不容置疑的事实是,特别取证的运用与基本人权保护相冲突,此等证据的运用本身具有敏感性,需要运用证据的主体高度专业地遵守法定程序,确保措施执行的法律要求得到满足。因此,针对特别取证规定了限制条件,包括在警察、检察与法院之间的协作。国际法已经注意到特别取证手段对人权可能带来的威胁,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2005年倡议指出特别取证手段可能侵犯基本人权,并确立了三项原则,以防止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为了遵守《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必须:(1)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特别取证措施的条件;(2)决定在民主国家采取特别取证措施的必要时机;(3)决定在什么情况下一场有效的刑事调查和起诉活动需要运用特别取证手段。
考虑到特别取证的效率、已经实施或预备实施的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特别取证手段的侵入性(如侵犯人权的潜在可能),有必要评估特别取证手段的正当性。除了运用特别取证手段的条件外,2005年倡议还提出成员国应对特别取证设立由独立主体通过事先批准,事中、事后监督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成员国还应当确保司法机关尊重附属原则,[5]如案件的情况表明采取其他措施无法调查、预防、证明该项犯罪,或者存在不合比例的困难或更大危险。欧洲标准还包括成员国采取合理的法律手段,保证通过特别取证手段收集的证据可以由法院接受,这些法律手段应能够确保被告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在很多问题上已就特别取证作出判断,特别是针对《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以及对隐私权、家庭生活、居家隐私和通信的侵犯的防止。[6](www.xing528.com)
就塞尔维亚而言,关于与欧洲标准的协调问题,第24章筛选报告指出:警察在特定特别调查手段上对秘密情报机构的依赖与欧盟的优秀实践并不相符,塞尔维亚需要设法提供足够的人员和经费,提高分析问题能力。筛选报告指出了监视电子通信与数据保护问题上宪法权利之间的差距。虽然特别取证手段的运用限制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其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取得高品质证据的有力手段。考虑到保护基本人权和自由与高效刑事诉讼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特别取证中强调合法取得证据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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