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目前我国采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有些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死亡,对其犯罪所得仍要依法进行没收、追缴,如任润厚案。2014年任润厚因病死亡,但其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申请一案尚未结束。直至2017年,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已被扣押、冻结在案的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1 265.562 708万元、部分外币包括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依法应当没收。[9]有些案件的犯罪人潜逃国外,我们积极推进追逃追赃,使其回国受审。如“红通”1号杨秀珠案。通过对这些成功案例的宣传和在审判阶段的公开,对外逃贪官形成舆论压力,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1.司法机关实践经验不足,忽视关键关联账户查证
黄艳兰一案中,黄资金周转的许多账户非其本人开立,而是其丈夫李和平或者创设的公司名下的账户,这些账户看似与黄无关,但是实质上为其自洗钱的行为提供了极好的掩护。黄曾多次直接或者间接指使他人操纵这些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由于办案机关尚未将这种“自洗钱”的上游犯罪入罪,只有当确定下游的贪污受贿犯罪成立时,才将上游行为认定为犯罪,这也为犯罪分子通过股票期货或者公司账户进行洗钱或者转移赃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2.追逃追赃领域的信息沟通不畅(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王晓东法官在纪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5周年大会上,根据追逃追赃领域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提出,目前只有中央追逃办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就“天网行动”“猎狐行动”的信息相互交换并及时沟通反馈,但是和省级高院之间沟通不畅,信息不能及时交流反馈。尤其是当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遇到应当提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逮捕令的跨国追逃追赃案件时,和中央追逃办、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衔接合作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3.有些地区倾向追逃,忽视违法没收追赃,有的地方追逃后免于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有的先追逃再追赃,给赃款留下可乘之机
这些情况在各地的追逃追赃工作中皆有出现并且不在少数,这也从侧面体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先定罪再处罚的习惯也给该项特别程序的实施和应用带来一定阻力,不能够真正发挥特别没收程序的预防作用和惩治作用。我国尚未建立有效可行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专项行动,增加了该特别没收程序的审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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