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特别没收程序的启动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实践中,对于这类投资账户中的资金违法性之所以难以认定,是因为办案机关的办案思维仍停留在对人的定罪上,即如果不能认定设立账户的人构成犯罪,那么其账户里的相关钱款也不应当被认为是违法的,人为增加了举证难度,提高了对证据标准的要求。实际上,2012年“两高”就对证券基金业相关交易涉及的刑事案件做出《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涉及证券、期货犯罪的认定可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该解释第3条明文规定采用司法推定解决这一难题,即以“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作为基础事实推定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具有关联性。[6]笔者认为,这种司法推定思维可以被适用在对证券期货类投资性账户中的资金违法性证明上,检方在向法院提交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书时应当考虑提供关于账号的资金来源、设立程序、期货交易流水以及与其他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违法性证据。只要其中有一个环节不满足正当合法程序的要求,就可以推定其属于具有违法性的财产,作为启动特别没收程序的有力证据。
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审慎合理。本案中李和平作为黄艳兰的丈夫,是特别没收程序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规定》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一方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负有对发展总公司享有债权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与此同时,李和平在主张债权合法性之外还需证明其名下的期货账户中的巨额财产来源的合法,根据《规定》第17条第2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规定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财产权利的证据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对此,黄风教授认为,这种证据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引进了推定制度。只要人民法院查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将有关财产推定为应予追缴的财产,无需审查有关财产与特定犯罪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也不要求检察机关提供关于申请没收的财产来源于特定犯罪的证据。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规定的“相应证明标准”应以采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为宜。[7]这种证据标准也是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广泛采用的标准,即只要法院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且利害关系人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的标准,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规定》中明确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www.xing528.com)
司法实践中,即使无法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无法对相关犯罪行为予以定罪,仍然可以对满足证明条件的涉案财产进行冻结、没收。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的侧重点是对违法财产的审查,无需确认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特定的犯罪事实。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在立案阶段,程序的启动需要有能够证明有关财产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之间关联性的证据。需要对相关犯罪事实的构成进行认定,甚至需要对犯罪事实进行定性,是否属于规定的重大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审查。二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的审查重点应当仅限于对涉案财产的审查,无需进一步对证明罪行的证据事实进行核查或者补充,仅需在立案阶段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对有关财产的来源、用途、相关收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相当于“对物之诉”。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对物诉讼是指法院裁决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对该财产权利的诉讼,该裁决不仅对当事人有效,而且也针对任何时候主张该权益的所有人有效。[8]因此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对这部分财产提出主张和相关证据。这里的主张采取的是高度或然性证据标准,即通过排除合法来源来推定财产的非法性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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