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财产违法性的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涉及《刑事诉讼法》对特别没收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条第3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以上是对特别没收程序的一个初步界定,而在2017年《规定》中对特别没收程序又做出进一步解释,其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若要受理,必须满足“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条件,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值得注意的是,启动特别没收程序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只要求真实合法。这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查起诉中对案件证据要求确实、充分有很大区别。这种特别的制度设计兼顾一般民事财产确权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但又与这两类案件的证据要求有所区别。在司法运用中存在一定理解与适用的难度,判案机关往往更倾向于采取更加严格的定罪标准,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特别财产没收程序中的证据标准相当于逮捕阶段的标准,一般与办案机关在长期刑事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适罪证据标准存在一定差距。
黄艳兰案最大的争议集中在第五组证据1041账号资金性质,其争议点在于,中期期货公司中李和平名下的期货账户是否是黄艳兰实际操纵用于洗钱,是否存在李和平和黄艳兰共谋将贪污款项通过炒期货合法化的事实。庭审中,检方主要出示五点证据:(1)设立该账号的资金来源;(2)该账号设立程序;(3)该账号期货交易流水;(4)该账号与上述五账号之间资金往来密切;(5)李和平、黄艳萍及物资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从庭审情况来看,检方对于该期货账户资金的违法性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证明,直至二审宣判,检方关于有关财产违法性的证明仍缺乏明确的规范性标准,法院对黄艳兰案中双方的举证责任也未进行精确分配。透过该案可以看出,由于证券、期货等投资产品的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互联网等技术传递信息和意图,加大了事后取证难度,易于导致办案机关无法认定相关财产的违法性。如果下游犯罪不能被认定为贪污类犯罪,上游的自洗钱行为也将不成立犯罪,这也不利于有关机关及时查封、冻结和没收有关违法财产。(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