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从19世纪中叶开始就将商业秘密置于普通法的保护之下,至19世纪末,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基本特征已经确立。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2]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体现了这一特征。美国《经济间谍法案》(Economic Espionage Act,简称EEA)对侵犯特定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被纳入联邦刑事法律规制范围的商业秘密犯罪有两类:一是经济间谍罪。根据法案第1831条的规定,任何企图或明知其行为将会使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外国政府代理人获得,而故意从事该法所规定的五种侵犯行为时,构成经济间谍罪。其核心特征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为了使外国政府、部门或组织获利。二是窃取商业秘密罪。根据该法案第1832条的规定,任何人企图将为州际贸易或国际贸易而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并因此而获取经济利益,而且明知此种行为将会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带来损害而故意为之,构成窃取商业秘密罪,其核心特征在于,犯罪所指向的商业秘密是较重要的,即该商业秘密是与某种为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生产的或处于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中的产品相关或被包含在内的。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而实施法案所列任何一种行为的,即可入罪,而无论权利人是否有实际损失或犯罪人是否得利。此外,在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上,《经济间谍法案》第183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与类型的财务、商务、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资料、计划、工具、机制、组成、公式、设计、原形、制造过程、程序、程式、程式码、商务策略,不论其为有形或无形,亦不论其储存、编辑、文字,或以物理性、电子、图形或照相记载,只要其符合:此等信息的所有人已采取合理措施对此等信息的秘密性加以保护;此等信息由于未被一般公众所知悉,或因公众利用合法方式无法立即确定、取得或开发出来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据此而言,无论是《统一商业秘密法》还是《经济间谍法案》,美国的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非公开信息,只要该信息符合保密性、价值性特征即可。[3]
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犯罪需要解决两个重要问题:一是涉案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美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犯罪的处罚较重,不仅仅罚金数额高、监禁期限长,且对企图实施盗窃商业秘密的未遂行为也予以处罚,[4]体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及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www.xing528.com)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1)《经济间谍法案》中的经济间谍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几乎完全相同,只是犯罪目的上存在差别,说明美国区分为外国利益而侵犯商业秘密与为国内利益而侵犯商业秘密这两种不同犯罪目的的行为,且对于两者惩罚力度不同,对为外国利益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给予更严厉的惩罚,体现了美国保护本国商业秘密,打击外来经济间谍的决心。(2)美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侧重从行为上来认定,属于典型的“定性”分析。如,《美墨加三国协议》(US-Mexico-Canada Agreement,简称USMCA)同样反映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这一特点,USMCA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列举:“侵占(盗用)是指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包括第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商业秘密是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获得的而获取、使用或披露秘密。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行为至少是指违反合同、违反信任和诱导违约等行为,和包括第三人知道或重大过失而不知未公开的信息获取涉及这些行为的情况下获取该未公开的信息。”[5](3)对于自然人犯本罪的刑罚既有人身罚也有财产罚,无论是人身罚还是财产罚均较明确和具体。(4)对于法人犯本罪的,只规定了对法人处罚金,而且该罚金要远远高于对自然人犯本罪的罚金上限,即对组织犯本罪给予更大力度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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