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逃税罪的立法修订中,立法主要集中于对逃税实行行为究竟是采用列举式还是概括式描述的立法模式、对逃税行为危害性评价究竟是单纯采用数额标准还是采用“数额+比例”的认定标准等技术性修缮,但《刑法修正案(七)》中首次创设了逃税罪的出罪条款,使得出罪条款不再限于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立法通过这种“行政处罚优先的非犯罪化”与“刑罚处罚保障的犯罪化”二元模式跨越行政法与刑法的鸿沟,在两法之中构建起了入罪与出罪的“桥梁”,从而第一次使刑事立法体现出“宽和”的面相。[5]
虽然有学者对这种立法特例提出了质疑,特别是在经济犯罪大量增生的前提下,仅仅对逃税罪规定出罪条款的必要性如何体现?如果立法者是以未对国家或社会造成经济损失为标准,而予以出罪化处理,何以其他经济类犯罪不能采用同样的立法模式予以出罪化处理?[6]基于对该立法适用标准的质疑,甚至引发了部分学者对该罪名立法正当性的质疑。[7]但是,如果我们从权利分配的角度理解这一立法模式,这些困惑可得以解释。如前文所述,逃税罪的修改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仅是一次立法技术的革新,更是一次立法理念的革新,其背后体现出的既是刑事立法对权力与权利的重新界定,也是对行政权与司法权各归其位的立法提倡。公权与私权的重新界定决定了逃避缴纳税款侵犯的不再是国家的绝对权(财产权),而是一种相对权(债权请求权),此时债权人(国家)可以选择更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通过更加充分运用行政权来实现债权的救济,而非直接通过刑事司法权力的运行实现债权请求权,从而使得司法权能保持自身的谦抑性。站在一个更高的层面,完全可以将这种立法视为国家权力出让的一次有益尝试,及对“可恢复性法益”理论的一种尝试性运用。即便其他经济犯罪也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中,但逃税罪的双方主体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通过立法让渡部分自己的权利具有可行性。与之相对,诸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涉及的是对自然人财产权侵害,财产权属于宪法性权利未经当事人的许可国家无权处分,所以国家通过改变自身权利处分的方式不会侵害到个体权利的行使。
行政犯不同于刑事犯,不具有较高的道义可谴责性,其生成是国家权力扩大而带来更深层次的惩罚效果,本质在于违反国家管理秩序,逃税罪系贪利性行政犯,不具有暴力性,所侵害的法益仅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不会损及公民人身权利,以这种贪利性行政犯为试点进行出罪体系的构建不会引起社会的过度反应。而且由于该立法是自1997年《刑法》设立以来首次体现了刑法的宽和一面,其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倡以及对“司法犯罪化”倾向的纠偏。200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出台的本意是对刑事司法领域长期存在的“严打”政策的纠偏,以“宽”济“严”体现出刑法宽和的一面,[8]由于刑事司法的运行长期呈现出从严惩治的特征,这一政策的出台如同久旱之甘霖,随之被学界奉为“基本的刑事政策”,而使得该政策的作用被扩展至立法领域,于是“当宽即宽、当严即严”“轻轻重重”亦被奉为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而宽和的一面在《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立法修改中得以彰显。(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将立法对逃税罪的修改视为刑事立法的一次有益尝试,也首次在刑事立法中构建起了行、刑衔接的进路,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人可以通过补缴应缴税款、交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而免予刑事责任追究,对于开篇所提及的影视界的逃税事件中以“行(罚)”代“刑(罚)”也系刑法的明文规定,因逃税罪的独特性而否定立法的正当性其实是对立法努力的否定。在既有立法成例下,应当将视角更多地聚焦于逃税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考察立法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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