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短乘长”类案件中,行为人采取一系列蒙蔽、隐瞒的手段后,受害人由于被“骗”给行为人放行。基于此,有观点便认为,行为人是以欺骗手段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的诈骗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未能抓住此类案件行为的本质,值得商榷。
从认识错误的内容看,诈骗罪中受骗者交付财物时所陷入的错误认识,是对交付原因产生的认识错误,对所交付的财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特征都是明知的,是一种“自愿主动”的交付。而在“买短乘长”案中,行为人也确实采取了一定的蒙蔽手段,使受害人由于受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此时的错误认识,并非是对财物交付原因产生的认识错误。受骗者,即铁路运输方,从始至终对于自己所放行的对象是无票区间的乘车人的事实毫不知情,对无票区间乘车人的放行意味着本该收取的车票价款未能顺利进入铁路运输方的占有之下,也就意味着财产总额本该增加而未能增加,即财产的相对减少,而这种相对的财产减少是铁路运输方在陷入错误认识后看似“主动”的放弃。而从行为人角度来讲,其本该减少的财产由于骗的行为而未能减少,意味着行为人财产的相对增加。在行为人未支付对应票价的情况下,铁路运输方提供了有偿服务,对票款“主动”放弃的同时给付了有偿服务,即对行为人财产性利益的“交付”。这种交付财物时所陷入的错误认识是对所交付财物本身的认识错误,对于自己财产性利益的相对减少是在受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产生的,即受害人对于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并没有处分的意思。由此,这一场合是违背受害人意志情形下对占有关系的被动打破。这种行为方式,显然符合欺诈性窃财的行为特征。而这种违背受害人意志打破受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的情形,显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诈骗罪。
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看,笔者认同侵财类犯罪案件中侵害的财产应当既包括狭义的财产,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本案中,受害人因受到行为人的欺骗而给行为人放行,整个乘车期间,行为人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却享受到铁路运输部门给予的有偿服务,实际上侵害的是无票区间的票价。而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即盗窃的对象,则是与无票区间票价对等的有偿服务。有偿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虽然“区别于有形商品的一类服务性商品,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具备价值性”[10],因此,有偿服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也便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害法益。
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有观点指出,行为人“买短乘长”的行为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笔者不敢苟同。对此,有必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存在欺骗行为不代表不能定性为盗窃。对行为定性的关键是看行为本身的性质。在欺诈性窃财的情形下,虽然受骗者确实因为受骗而陷入错误认识,继而交付了财物,但是由于所产生的错误认识仅仅是基于对所交付财物本身的错误,以至于财物占有关系的转移是在受骗者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的,这种占有关系的打破是违背受骗者意愿的。诈骗罪则要求是受骗者对所交付财物的原因产生的认识错误,在这一情形下,受骗者对于财物的交付是基于错误认识的主动交付,对于所交付财物的诸多物理特性,包括种类、数量、规格等都是明知的。以上二者不同,决定了盗窃与诈骗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差异,而这正是判断区分诈骗与盗窃的核心所在。对此,“买短乘长”即使存在欺骗的行为,但在行为性质上依然属于盗窃。二是有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不代表不能定性为盗窃。不作为之所以认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负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且有能力告知却不履行该义务。在“买短乘长”案中,行为人在无票乘车区间负有补票的义务,这确实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但并非不作为诈骗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这种欺骗的方式实际上仅是让受害人受蒙蔽使得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财物的占有的一种手段,真正对行为性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受不作为欺骗蒙蔽之下行为人对无票区间有偿服务的窃取。因此,在“买短乘长”的场合,即使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作出,并不足以影响行为人盗窃罪的定性。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买短乘长”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定盗窃罪。
[2]基本案情详见:《检察日报》2019年10月18日第3版。
[3]陈增宝:《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司法认定与要案判解》,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序第8页。(www.xing528.com)
[4]杨兴培:《“许霆案”的技术分析及其法理思考》,《法学》2008年第3期。
[5]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3页。
[6]魏昌东、杨磊:《盗窃罪的展开——基于中国传统刑法理论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7]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8]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精释(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7页。
[9]张建彤、庄绪龙:《“诈式盗窃”的性质》,《人民司法》2018年第11期。
[10]陈赛:《“买短乘长”,司法该如何界定》,《检察日报》2019年10月18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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