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前述已有提及,诈骗罪中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转移并不是由行为人去打破原先的占有关系,从一定程度上而言,诈骗罪中的受害人对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是主动的自愿交付。但在盗窃罪中,受害人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转移是受行为人的某些欺骗因素蒙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的被动交付,这种占有关系是被动打破的,对于受害人不知情部分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占有转移,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
从错误认识的内容上来讲,虽然欺诈性窃财的场合,行为人都实施了欺诈行为,含有“骗”的特征,受骗者也似乎都因被“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但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和欺诈性窃财情形中的错误认识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在诈骗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产生在对自己交付财物的原因上,而对于所交付财物的物理性特征,包括数量、品类、规格等都是明知的。为此,受骗者对财物是基于认识错误的“自愿”的交付。而在欺诈性窃财的情形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主要产生于所交付的标的物本身,在受行为人欺骗行为的蒙蔽下,导致受骗者对于自己所交付的财物与自己所想要交付的财物在数量、种类、品名或者规格等特征上出现偏差,对于实际所交付财物的上述某些特征不知情。这种不知情情况下,受骗者财物的丧失占有实际上是违背受骗者意志的。比如,行为人与受骗人交易,通过在磅秤上动手脚的方式,使得受骗者实际交付的财物重量远远大于磅秤上显示的原本所需交付的财物重量。此时,受骗人对财物的交付看似自愿交付,但实际上对交付的财物,需分两部分来看。对于之前双方达成合意所需交付的财物部分,受骗人确实是自愿交付的。但对行为人通过在磅秤上做手脚的方式使得受骗人交付的多出来的部分,受骗人是不知情的。对于这一部分财物的交付,是违背受骗者意愿的被动交付。因此,认定为诈骗罪显然缺失了行为构成当中最为重要的要素,即受骗人需要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再如,典型的欺诈性窃财——骗打手机案中,行为人虚构事实,让受骗者相信其只是借手机打个电话,从而自愿交付手机。有观点认为骗打手机的行为既有行为人虚构事实欺骗的成分,又有受骗者交付了财物导致财产损失的结果,自然应认定为诈骗。这一结论很难经得起推敲。受骗者之所以愿意交出手机是因为其受了蒙蔽,认为行为人只是将手机借去打个电话而已,对于行为人要拿走其手机完全不知情。此时,即使手机已被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但受骗者并没有处分手机所有权的意思。为此,手机依然处于受骗者的控制之下,并未发生占有的转移。行为人最后将手机直接拿走的行为实际上是打破了受骗者对手机的占有状态,是违背受骗者意愿的。因此,这种情形缺乏财物交付的处分意思,并不能构成诈骗,而应该属于盗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欺诈性窃财并不能仅仅依据存在“骗”的行为就认定成立诈骗。从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的内容上来看,欺诈性窃财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受骗者交付的财物,其实是受骗者在对其所交付财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特征并不全然明知的情形下对财物的被动丧失占有,并不是诈骗罪中的是受骗者明知所交付财物的以上诸多特征而“自愿主动交付”。对此,欺诈性窃财在性质上是属于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下财物占有关系的被动打破,应定盗窃罪。(www.xing528.com)
根据以上逻辑,再回到“买短乘长”行为定性的争议。“买短乘长”的行为人通过只买前头票或者只买两头票的方式,在未购票的乘车区间采用逃避、混入人群、用废票迷惑检票人员等方式完成整个逃票过程,行为人是采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是,采用欺骗手段并不均构成诈骗罪。有必要根据“买短乘长”行为的性质进行深入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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