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曾因”这一内容规定的应该是时间限制,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应有一定期间限制。二是“盗窃”是作形式意义抑或实质意义上的理解,即仅将曾因“盗窃罪”受过处罚的盗窃行为人纳入考察范围还是对于因“盗窃罪”或者相关联的“盗窃行为”,均作为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范围。三是对“受过刑事处罚”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人犯罪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言,即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刑法规范上所作出的评价应该如何理解,如法谚所言,无犯罪则无刑罚,而刑法上的法律效果有刑罚与非刑罚方法。
首先,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中期间限制的理解,司法机关解释的初衷,是对现实中盗窃犯罪行为人无视刑事法律、出现多次失范行为,以及某些盗窃罪行为人刻意针对社会弱势群体采取盗窃行为,这一类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行为人采取的严厉打击措施,坚持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理论中有学者提出的十年或者是五年的认定标准,更多参照了累犯的适用标准,并无合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对行为人前一盗窃行为的时间不宜有时限规定,只要在认定盗窃罪之时发现行为人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即可对行为人按照此条之解释规定评价。
其次,对于其中“盗窃”的理解,有学者指出:关于“曾因盗窃”的解读不能仅根据被判处的罪名是否盗窃罪来进行判断,因为符合盗窃罪定罪条件的行为并非全部都被认定为盗窃罪,而可能被认定为其他罪名。[13]此种解释坚持了实质主义的认定方法,不能仅凭形式上是否定盗窃罪来确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此有过回应,对语词的过度解释容易造成体系性的混乱,同时也会带来打击面过大,不利于司法实践审查判断的问题。[14]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回应是有一定道理的。近代以来,罪刑法定原则为世界各国所确认的,其中即有法律主义和禁止类推的规定,对于盗窃过度解释,将并没有被认定为盗窃罪的其他诸如抢夺和抢劫也解释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利于法的安定性。(www.xing528.com)
最后,“受过刑事处罚”表现出来的是犯罪的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我国对犯罪人的应有之评价。我国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行为人受刑罚处罚是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刑法规定的所有以对犯罪的谴责为根据而对行为人所科处的痛苦和损害,都可以说是刑罚。[15]在我国刑法中就涵盖了两种类型,一种是包括了各种剥夺人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等的严厉刑罚措施,另一种就是指诸如训诫、责令赔礼道歉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因此,本文认为此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该包含的就是犯罪行为人曾因盗窃犯罪而接受刑法评价,并且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包含了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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