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有认定思路阐述
在罪量因素占明显优势地位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唯数额论”的认定模式。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盗窃罪的修改,增加相应特殊情节的认定,再到《盗窃司法解释》出台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此的关注均着力在对盗窃罪去“数额唯一化”上,针对长期司法实践中只单纯看盗窃数额、不关注其他因素的弊病,增加对于罪量因素中其他因素的作用,最为明显的是《盗窃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认定增加了第二条,满足相应的八种情形之一,数额认定标准即可参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然而对于第二条的性质却存在争议,如有学者指出,对第二条数额减半标准的性质界定会影响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其中“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作为补充构成要件要素还是客观处罚条件也影响着盗窃罪实际的打击范围。[9]
目前关于盗窃罪数额减半标准的性质认定多集中在对第2条第1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讨论。现今对其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认定为客观处罚条件,对补充要素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提出质疑,认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满足了客观处罚条件的实质特征,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是一种客观上的事实,不是违法和责任的内容,只能将其作为犯罪构成以外的定罪机能;司法解释可以对客观处罚条件作出规定,《盗窃司法解释》中关于前科定罪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客观事实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是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的。[10]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盗窃“数额较大”的违法性补强要素。首先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认定为补充要素具有合理性,“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正是在因盗窃财物数额未满足“数额较大”标准之时,补强了数额所带来的违法性程度,并没有排斥、取代盗窃行为及盗窃财物数额本身的违法性对构成犯罪的基本意义和作用;其次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界定为补充要素具有逻辑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和《盗窃司法解释》中的确能够看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盗窃罪中的去除“唯数额化”的努力,然而这一努力指的应该是消解以数额大小判断违法性程度作为认定盗窃罪的唯一标准,而不是将数额要素排除出认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不能仅认为《盗窃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只存在数学上的逻辑联系,而应该将第二条规定之内容作为在盗窃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通过其他情节也能认定盗窃罪的补充增强要素;最后,客观处罚条件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如客观处罚条件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构成要件定罪要素之后,却又肩负着限缩处罚范围的功能,有自相矛盾的嫌疑。[11]本文认为,在对盗窃罪数额减半标准界定过程中,确实没有必要再引入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来对其进行评价,可是对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作为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违法性补充增强要素,也仍然有着诸多疑问和可以进行讨论的地方。
2.盗窃罪数额减半认定思路重构
盗窃罪从最初的纯正数额犯,逐步向不纯正数额犯转变,由1979年《刑法》单纯以数额即可定罪到《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一元数额化标准被打破,数额因素之外的其他多种因素亦得成为盗窃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评价因素。[12]从多次立法修改来看,盗窃罪去数额中心化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同样,在《盗窃司法解释》中,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认定盗窃罪的特殊情形之一,也是司法解释者为避免“唯数额论”产生的弊端而作出的努力。(www.xing528.com)
立法中增加了犯罪行为人人身、行为性质及其犯罪的特殊场域等综合性评价因素对盗窃罪进行定罪。不可忽视的是,这些有关人身、行为特点及特殊场域均可独立定罪,即其与盗窃罪数额因素都是并列的构成要件要素,满足其一即可。诸如“多次盗窃”“扒窃”等行为样态的规定,都是征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违法性要素,虽然行为刑法和行为人刑法历来争论已久,然而在刑法历史发展中,双方也在相互取长补短。“扒窃入刑”即表明行为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已经为立法者所考虑,并且认为“扒窃”所征表的违法性程度已达到处罚标准。
司法机关对于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司法解释中只能是进一步细化,因此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等内容只是进行了具体解释,而并未增加新的限定内容。《盗窃司法解释》在第一条解释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条规定了独立的认定标准,增加盗窃犯罪成立的特殊情节内容,采取“数额+特殊情节”模式的综合认定标准,虽将其认定为补充构成要件要素符合了司法解释所具有的实际作用,对刑法条文内容规定的细则化。然而,无论是从解释本身还是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认定标准在经司法解释规定后已然独立于“数额较大”标准之外,并不能依然认为数额较大标准有两条规定,即一般数额较大标准和特殊“数额较大”标准,而可以考虑认为在刑法盗窃罪中,对于此类型的侵财犯罪可以认为包含“数额+情节”的认定模式。
本文认为,将第二条所列情形仅认定为补充性违法要素并不合适,同时也过于限制了其在实践中所应具有的作用。这一观点似乎与前文所述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相互冲突和矛盾,笔者对此的回应是,将这一特殊标准认定为“数额+情节”的综合模式,也是与立法进行去“数额中心化”的努力是相一致的,在很好地遵循立法目的的同时,满足了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的具体要求,“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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