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承载着这样一种功能,对公民行为进行规范引导,同时对公民行为进行规范性的评价。刑法也要发挥同样的功能,即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评价。刑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要求刑法对公民的评价必须坚守一定的原则,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公民行为进行明确评价,保持谦抑原则对公民行为进行后置法的评价,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公民的行为进行全面有效且合理适当的评价。
各国刑法典并未有禁止重复评价的明文规定,在长久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对其基本价值理念已经形成共识。从目前各国刑法的实际运行来看,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然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对其的共识性理解表现为禁止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为进行重复多次的认定评价,致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出现失衡。现有研究中,争议的焦点是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究竟应该如何限定。在立法上坚持该原则自不必多言,司法过程中,则会出现适用阶段或者范围的问题。目前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有以下几种学说:
“最广义说”认为,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2]该说采用最宽泛的适用范围,认为只要是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就不能进行多次评价,“要素”包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一系列对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内容,内容过于宽泛,实际上造成了对被告人评价的过多限定,也不利于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广义说”认为,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3]司法之适用过程最重要的是定罪与量刑,二者虽然是司法审判过程中的两部分,但不能割裂,定罪影响量刑的选择,量刑体现定罪的合理性,故在定罪与量刑中坚持禁止重复评价有利于贯彻罪刑均衡的原则。(www.xing528.com)
“狭义说”认为,禁止对于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适用,而作为从重裁量或从轻裁量的依据。[4]某些要素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将其进行定罪认定之后,就不能在量刑过程中进行再次评价了,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该说主张禁止重复评价,应该是在定罪与量刑之间择一而定,定罪的要素评价后,量刑中就不能再次考虑,将定罪与量刑看作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部分,违背了实践中定罪与量刑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良好适用。
“最狭义说”认为,在同一诉讼中,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予以多次刑法评价。[5]主张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严格限定在量刑阶段,在立法之外,应更多地在量刑上发挥作用。在定罪上并不能适用,即无法解决定罪和罪数问题。
“广义说”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内涵的界定有利于对该原则的本质属性进行明确,禁止重复评价最重要的在于实现罪刑均衡,既要保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又要避免出现重复评价,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广义说不仅适用于立法之中,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也能有助于指导定罪和量刑。“最狭义说”忽略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的作用,如论者所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罪刑均衡原则实现的方式重点在于量刑的观点,实际上是只看事物表面,而不关注其本质的说法。定罪与量刑是两个相互连接的部分,量刑的合理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合理定性,定罪这一决定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应在具体考量中审慎评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