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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的实际功能决定其性质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那么,盗窃他人支付宝余额的行为因为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便不能认定为犯罪。在行为人只是占有权利载体尚未取得相应的财产时,只能认定为未遂。支付宝余额、余额宝余额以及“蚂蚁花呗”额度形式上都属于权利凭证,但其实质发挥的功能与货币无异。在网络背景下,犯罪对象的性质判断也应当以实质判断为标准。

对象的实际功能决定其性质

支付宝余额、余额宝余额以及“花呗”额度都应视为电子货币,作为纸币的电子形式存储于支付宝账户。有学者提出,支付宝余额的属性应为债权凭证,窃取支付宝余额实际是窃取的是用户对银行的债权请求权。这种是从民法角度分析支付宝余额的法律属性,但是这种观点存在认识偏差。

首先,用户享有的是要求支付宝公司进行代为收款和付款的权利,而非对银行直接享有的债权。支付宝余额所对应的钱款是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存在银行,而不是以用户自己的名义存在银行。换言之,支付宝余额作为权利凭证显示的是支付宝公司对银行享有的债权。不同于银行存款,银行存款是用户直接将钱款存入银行,存折属于用户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凭证,而支付宝余额显示的是支付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关系。

余额宝余额作为权利凭证的属性并无争议,主要分析将余额宝中的余额用以转账消费时的法律性质。从形式而言,余额宝本身是购买证券投资品种的托管凭证,该托管凭证在多媒体上显示为一定的数字或是数据,通常称之为余额宝余额。余额宝余额商业性质上确实属于债权凭证;从实质而言,余额宝余额可以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交付和流通。余额宝中的余额可以直接用以购买商品、进行支付,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再者,余额宝中的余额与支付宝中的余额在实际功能上几乎一致,都可以随时用以转账消费。余额宝中余额与支付宝中余额具有良好的互通性,两者可以无障碍转换。此外,余额宝中的余额也可以随时提现到银行卡中。这种与支付宝余额与银行卡余额良好的互通性,以及可以直接用以转账消费的功能,使得余额宝中余额可被视为电子货币。根据《“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的规定,“蚂蚁花呗”的额度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支付宝公司根据给个客户的状况提供不同的信贷额度,用户可以在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还款日到期之后进行还款。“蚂蚁花呗”的额度在某种程度上与信用卡的透支额度相似。“蚂蚁花呗”在消费、支付等方面的能力与信用卡并无太大差别,故而“蚂蚁花呗”的额度也应当将其视为电子货币。(www.xing528.com)

其次,如果将支付宝余额等视为权利凭证,则会出现刑事处罚不当的情况。支付宝余额并非用户对银行享有的债权,而是要求支付宝公司按照其指示付款的权利凭证。行为人窃取支付宝余额便是窃取用户对支付宝公司享有的指示付款的权利凭证。这种权利凭证本身没有太大价值,无法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那么,盗窃他人支付宝余额的行为因为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便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利于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

最后,即便认为支付宝余额是对于银行享有债权,也依然存在刑事处罚认定不合理的情况。因为占有载体与取得财产性利益之间无必然的等价性。[28]支付宝余额作为权利的载体,记载着用户享有的权利。行为人占有权利的载体并不意味着占有权利载体所对应的利益。行为人盗窃支付宝余额等属于盗窃权利的载体,占有的是权利的载体而非相对应的财产。在行为人只是占有权利载体尚未取得相应的财产时,只能认定为未遂。这样的处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支付宝余额、余额宝余额以及“蚂蚁花呗”额度形式上都属于权利凭证,但其实质发挥的功能与货币无异。两者有着极好的流通性,几乎能够代替货币进行交易和支付。形式与实质存在分歧时,应当以实质判断作为确定法律性质的依据,也符合刑事案件中注重实质的价值取向。在网络背景下,犯罪对象的性质判断也应当以实质判断为标准。故而,应当认为支付宝余额、余额宝余额、“蚂蚁花呗”额度等属于电子货币,其本身具有价值,属于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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