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评价《意见》是否属于类推解释,需先对非法放贷做出定义,并对民间借贷、高利贷及非法放贷的定义进行比较分析。
1.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且划定了两线三区[5]的司法保护区间。
2.高利贷
虽然我国自古便有高利贷的存在,但作为一个规范概念,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通常情况下,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以2015年8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36%的借贷利率作为普通民事借贷与高利贷标准的界限。高利贷有两种分类方式:
一是经营性高利贷与非经营性高利贷。关于高利贷这一类型的划分,最早是由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央行《批复》”)而产生的,其依据就是判断放贷者的放贷行为是否具有一种“职业化”的特征。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认为的非经营性高利贷其实就是指普通的民间高利借贷。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出借一方往往是在自身有经济结余的情况下,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将余钱出借给特定一方以牟利的行为。法律只是不保护这种借贷利率过高的行为,但其并未达到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程度。临时的高利借贷可以解决生产生活的燃眉之急,且双方借贷主体之间一般是自由协商,涉及范围不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系数不高。而经营性高利贷则与非经营性高利贷有着本质不同。经营性高利贷的放贷对象是针对全社会中不特定的群体,且放贷次数频率较高,在某种程度上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相类似。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经营性高利贷往往是以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等组织形式,以高利吃息作为维持自身经济运转的主要方式。因此,相比较于非经营性高利贷,经营性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因其针对主体的广泛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或影响更大。(www.xing528.com)
二是牟利性高利贷与侵财性高利贷。这是根据不同借贷活动的目的所进行的划分。牟利性高利贷实际上就是指普通民间借贷中的高利借贷行为。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出借方往往是为了把结余资金转换为一种高利生息资本。并且这种借贷关系往往产生在固定的社交圈内,即通过熟人介绍或者自身了解等形成的相对稳定、平等的借贷关系。出借人通过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协定利率的方式达到自身食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属于一种更直接的投资。侵财性高利贷在本质上是普通高利借贷的一种异化形态。最典型的就是在普惠金融制度背景下所产生的“套路贷”。“套路贷”往往会有一个整体的团伙形态,通过注册小额贷款公司等形式,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体进行放贷。在此种经营模式中,放贷者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赚取高额利息,而是期望通过放贷关系来达到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通俗意义上讲,这一类型的放贷者在实施所谓的放贷行为时的目的就不是让借款人按时按期还本付息,继而以当事人没有按时还款为由,通过利滚利等手段侵占借款人的合法财产,达到侵财的根本目的。这种侵财型的高利贷本质上已经脱离了高利贷应有的内涵,已不是一般轻微违法行为,而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
3.非法放贷行为
《意见》第1、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可见,同时满足利率、对象、无许可资格才会构成非法放贷行为。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民间借贷、高利贷以及非法放贷三者之间存在相互重叠的关系,范围最大的是民间借贷,其中借贷利率大于36%的被称为高利贷,范围最小的是非法放贷,特指高利贷中的经营性、侵财性高利贷,存在较强的破坏性。为了方便研究,本文将三个概念划分成非法放贷(特指经营性、侵财性高利贷)和民间借贷(36%以内的借贷以及非经营性、牟利性高利贷)。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后者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放贷者虽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其约定的利息并不高,一般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使有超出部分,也系自然债务看双方自愿履行与否。(2)后者规模小、范围小,借贷对象特定,往往局限在亲朋好友之间,或者特定的单位之间进行。(3)民间借贷常常是一次性的,特定的主体之间不存在反复发生的借贷行为。但是,非法放贷行为则恰恰相反,纯粹属于一种商业行为,而且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其贷款利息畸高,规模大,范围广,对象常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单位,且反复发生,往往是其他犯罪的诱发因素。而《意见》中入刑的非法放贷恰特指前者(经营性、侵财性高利贷),下文所探讨的所有高利贷行为均做有两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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