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各行为主体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提供资金、证券账户(或交易编码)、信息传递等有助于操纵行为得以实施的行为,均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帮助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帮助行为是传递信息或提供资金,且往往涉嫌其他犯罪。比如,在买卖壳或者资产重组过程中,大宗减持股票常伴有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重组方需要原上市公司提供利好信息配合操纵,为此重组方会承诺给予原上市公司高管一定数量的好处费,要求高管配合完成重组和操纵股价的信息配合两个事项。高管在原上市公司和重组方之间传递信息的行为,不仅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帮助行为,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有人提出,传递信息行为已被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评价为帮助行为,传递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操纵证券市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再如,在提供资金过程中往往存在非法融资问题,如挪用公款、挪用资金、骗取银行贷款、非法集资等。毫无疑问,行为人明知他人意图操纵证券市场,仍积极为其融资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而也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提供资金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
笔者认为,操纵市场犯罪中的集中资金或传递利好信息的行为涉及其他犯罪时,应以该罪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表面上,提供资金或传递信息过程中的犯罪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确实存在着手段与目的之间牵连关系,但是,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10]。为了操纵股价传递信息后收受好处,或者提供资金过程中进行非法集资、挪用资金,并不是通常和必然用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手段行为,将两罪从一重处也并不能将行为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完全评价,对此宜数罪并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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