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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现状:信息优势的操纵与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是对此类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但无法达到《刑法》第182条入罪标准规定的持仓量和交易量占比的行为进行入罪补充,直指扰乱股市价格的信息操纵本质。

立法现状:信息优势的操纵与优化

证监会2007年颁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下称《指引》)作为证券违法稽查方面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对利用信息优势连续卖操纵行为的方式、信息优势等名词要素作出定义。《指引》第19条规定,“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对标的证券及其相关事项的重大信息具有获取或者了解更易、更早、更准确、更完整的优势。这一规定较为抽象主观,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确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实践中无法据此具体准确衡量信息优势。

证券法》是证券领域反市场操纵的基本立法,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55条对操纵手段表述更加细化,第(一)项禁止单独或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交易,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刑法》第182条第(一)项与修改前《证券法》对于操纵手段的表述完全一致,持仓量和交易量占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上述法律规定的操纵即通称的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交易,为典型的信息与交易相结合的复合型操纵,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的重要行为类型。

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9条第(六)项明确禁止操纵证券行为,将涉嫌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单独或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公司证券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予以立案追诉。此条规定的侧重点,一是对操纵行为主体进行了特殊限制,限定为更具有接近信息源优势地位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控股股东或关联人员。二是对此类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但无法达到《刑法》第182条入罪标准规定的持仓量和交易量占比的行为进行入罪补充,直指扰乱股市价格的信息操纵本质。但资本市场的公开性决定能够采取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并非只有上述限定的行为人,只要行为人能够利用各种渠道传播足以影响资本市场供求关系的信息,且实现控制资本市场资本流向,应当认定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资本市场的行为。(www.xing528.com)

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182条的兜底条款进一步解释,第(四)项明确控制信息生成或者信息披露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量,进行相关交易或谋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82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该条规定突破了《追诉标准规定(二)》对行为主体的限制,更加强调对信息发布的内容和节奏的控制,以信息吸引投资者跟风操作形成市场误导效应,行为人进行反向操作获利,对情节严重有交易成交额或违法所得的数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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