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民权利的保护、社会整体福利的保障和社会稳定的维护,是刑法最为主要的目的之一。当然,以上规范目标也是引领刑法和诉讼法教义学解释的主要方向。因此,我们无论对集资诈骗投资者的诉讼地位如何解释,都要遵循上述目标。
上文已述,如果将集资诈骗罪的参与人解释为非被害人,本身对于社会整体的福利之间,总体应呈正相关关系。而抛开其他因素,对于社会稳定的维护整体与以集中性的单个投资者角色的认可程度息息相关。目前,在集资诈骗案件中,除了坚决不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投资者外,几乎所有的投资参与者都想以“被害人”的面目出现,理由是,在我们诉讼法的体系中,似乎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更为完善。因此只有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司法机关才能够保障其利益实现的最大化。但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结论也并不尽然。第一,从财产的追缴力度来看,无论是否是被害人,侦查机关对于涉案财产追缴和分配的精力、财力甚至是结果都是平等的,没有迹象显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财产追缴力度低于集资诈骗罪。第二,从财产的分配情况看,无论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都坚持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金额作为最终返还财产的基本依据。当然,所谓损失而返还的财产,都是根据《2014年意见》规定需要将行为人支付的回报折抵本金。第三,从对行为人追诉的力度来看,将整个平台认定为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也没有实质意义的差别。特别是对于集资诈骗平台的犯罪,实际上层级较低,作用较小或者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常常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定罪处罚。而投资者要继续追究的,无非也是较为外围的,实际一般也只能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参与者,或者是涉嫌洗钱、窝藏等关联犯罪的行为人。第四,从实然的角度看,投资者对于其集资诈骗被害人地位的执着,实际上其诉求的实现程度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投资人的实现程度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别。对于投资者关于聘请诉讼代理人要求阅卷诉求,即使是被害人司法机关也有拒绝的权利;对于要求组团旁听甚至要求参与庭审的,在《2019年意见》出台前或许还有商榷余地,但之后规定已经明确;至于权利义务的告知、要求检察机关抗诉等要求,此类看法的提出,已经说明作为提出疑问、要求的投资者个体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除了一些投资者为保护行为人利益,利用被害人的身份故意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外,实际上身份的转变对其本人的影响同样可以忽略。相反,司法机关实际上是与投资者的立场往往趋同,在涉及平台类的复杂集资诈骗案件中,与其频繁关注投资者的地位而进行可能并无效率的释法说理,倒不如更好地厘定案件事实、资金走向而进行更有效率的财产追缴,才能真正地、更好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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