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行为牵扯的犯罪众多,包括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等,但在现实中呈高发、泛化态势的仍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其投资者的地位却一直存在争议,但集资诈骗罪因被划定在金融诈骗犯罪的范畴之内,而金融诈骗犯罪又通常被认为具有侵犯私人财产法益的属性,故该罪的投资人地位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几乎没有产生任何疑问,2014年前都以“被害人”的面目出现。毋庸讳言,因种种现实原因,要充分保障上述“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困难。
2014年3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4年意见》)中,首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的投资人囊括于“集资参与人”的统一概念之下。由此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中投资者的地位产生了一定动摇。2017年6月,《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将集资诈骗犯罪中投资者表述为“投资人”。但因该《纪要》为最高检公诉厅出台,相对层级较低,因此争议仍仅限于“集资参与人”和“被害人”之间,且上述争论通常限于实务部门范畴。况且,由于集资诈骗系规定于金融诈骗罪中,长期以来被认为在侵害国家金融制度同时还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3]因此该争论仍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内部,对于集资诈骗关涉较少。真正出现影响的是2019年1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9年意见》),虽然该意见对于非法集资投资人的地位仍沿袭《2014年意见》中“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表述。不过,该意见在权利内容上,明确了集资参与人的定义和范畴;要求集资参与人向司法机关表达意见时要推选代表;法院视情况要求投资参与人推选代表旁听庭审等。上述要求,一是显示了在非法集资罪内部,司法机关对于集资参与人的地位仍存在分歧。二是反映出在非法集资行为内部的各个罪名(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司法机关对于集资参与人的身份地位、权利逐步统一的趋势,即在过去将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定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展至集资诈骗罪。三是《2019年意见》中的具体要求,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是金融监管机构对集资诈骗投资人要所谓“愿赌服输”[4]的一种回应。由此,对于集资诈骗投资者的诉讼地位问题,也发生了新的动摇和转变,并逐步引起了实务部门和学界的关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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