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刑法有限犯罪化观点的提出,是对犯罪化的进一步限制。为及时规制伴随经济发展和互联网技术进步而不断涌现的新型经济犯罪行为,在坚守谦抑性理念的克制、宽容要求下,仍应在必要限度内增设新罪以实现刑法的社会治理价值。所谓必要限度,是指只能在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严重侵害市场参与主体合法权益,而其他法律不能有效规制时,刑法才有介入规制之必要,这本是谦抑理念的应然要求。谦抑理念的必要性,既要求刑法仅在必要时介入,又要求在刑法通过新增罪名等方式时进行规制,在犯罪圈划定和处罚限度选定上保持克制。
马克昌教授在论及刑法立法活动中的谦抑性时,也指出行为该犯罪化的应当犯罪化,但也提出应当慎重对待犯罪化,不能将一切有危害的行为都犯罪化,即不应当犯罪化的行为,不能犯罪化。[19]这一论断为如何在经济刑法立法划定处罚范围提供了基本参考。与其刑法分则所采取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立法模式相匹配,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谦抑主义图景展现于外的是一幅非犯罪化景象。与此不同,我国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定量”的模式,由此便对刑法谦抑主义提出新的要求。经济刑法立法过程中坚守谦抑性,不仅要强调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以恪守罪之谦抑,还要求刑罚种类、处罚方法都应遵循刑之谦抑。而那种为固守谦抑性理念反对一切犯罪化主张的不足便十分明显,也与谦抑理念相违背。(www.xing528.com)
刑法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处于补充地位,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二次性”是刑法的基本特征。在面对经济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刑法应恪守谦抑、压制其处罚的冲动。当然,对于经济领域不断涌现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经济违规、违法行为,还是应当在有限范围内进行犯罪化。刑法谦抑主义在我国虽然没有以非犯罪化为主要表现,但我国的犯罪化历程并不违反刑法谦抑主义,反而恰恰表达了刑法谦抑主义。[20]因而,一方面严峻的经济犯罪形势要求刑法必要时进行犯罪化处理,而刑法“二次性”特征和谦抑理念则要求犯罪化应当有限展开,亦即有限犯罪化。另一方面,应当在必要性基础上,仅能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经济犯罪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还需注重刑罚种类和内容的轻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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