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处罚范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是刑罚权和公民权博弈的结果,经济刑法处罚范围的划定也是很多国家刑事立法共同面临的实践难题。就我国而言,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经济刑法成为我国刑法修改、完善中最为活跃的领域”。[2]面对不断涌现的经济领域的失序行为,近年来经济刑法立法呈现出处罚范围扩大化、刑罚配置整体趋向重刑化的发展态势,由此直接带来经济刑法刑罚权的扩张,并可能突破刑法谦抑性的底线进而侵害公民自由。
首先,处罚范围扩大化。刑法的处罚范围是判断国家公权力的刑法介入和干预公民私领域限度的标准。通过梳理经济刑法中经济罪名的废、改、立情况,我们可以推知经济刑法处罚范围处于不断扩张之中。1997年《刑法》颁行至今,经济刑法一共进行了9次系统立法,每次都或多或少地增加新罪名或扩大入罪范围。总体来看,除去重复修订的罪名,共修改罪名62个,合计新增罪名12个。而在经济刑法立法实践中,立法机关更多是通过扩大行为主体范围、增加行为方式、扩大行为对象、降低入罪条件等犯罪构成要素方面的调整扩大原有罪名的调整范围,直接促使经济刑法处罚范围的不断扩大。[3]此外,立法机关还通过降低入罪条件和门槛实现经济刑法处罚范围的间接扩张。如取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的“以牟利为目的”,废除“将资金用于在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条件限制,以降低入罪门槛。立法机关正是通过这些立法方式,使得更多的经济违规行为被犯罪化,经济刑法的处罚范围进一步扩大、经济刑事法网也更趋严密。
其次,刑罚配置重刑化。“法定刑的配置是一项专门的国家立法活动,目的是建构犯罪与刑罚在质和量的应然对应关系。”[4]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近年来经济犯罪罪名刑罚的修改既有加重也有减轻。一方面,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分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在立法废除死刑前,刑事司法实务中该类犯罪的死刑已很少适用。另一方面,加重经济犯罪的法定刑。通过刑法增加从重处罚条款是加重经济犯罪法定刑的重要方式。如,在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及信用证诈骗罪的基本刑中增加“可以并处罚金刑”;在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中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强迫交易罪中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扩大刑罚处罚主体范围;增加对洗钱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等。(www.xing528.com)
经济刑法立法实践中,无论是处罚范围的扩大还是刑罚配置的重刑化都与特定时期经济社会背景密切相关。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初期和社会全面深化转型期,各种经济失范行为随之而来。加之网络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型经济违规行为不断涌现,严重损害了人民的经济财产利益,危及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为更好地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经济违规行为入罪化确有必要。但“国家仅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我们要强调罪刑相适应以正确发挥刑法的作用”。[5]面对当前的经济犯罪发展态势和经济刑法立法现状,学者们提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两种不同立法路径。
值得关注的是,经济刑法立法陷入频繁立法和社会效果低下的两难困境。立法机关在频繁修改经济刑法的同时,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并未因此得到有效遏制。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当前学者们提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设想是否合理?在未来,我们又应当选取何种立法路径来划定经济刑法的处罚限度以实现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间的平衡呢?[6]这既是当前学界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课题,同时也是当前刑事立法面临的现实难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