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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导经济犯罪违法性结果的价值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解决经济犯罪中的“形式化”“口袋化”问题,有必要在经济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中倡导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典型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经济犯罪并不常见,往往体现为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固守刑法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的立场,在经济犯罪领域并不妥当。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必须实质性地考虑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值得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这一结果无价值。

倡导经济犯罪违法性结果的价值

为解决经济犯罪中的“形式化”“口袋化”问题,有必要在经济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中倡导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没有法益侵害以及没有达到值得动用刑法程度的法益侵害,不应以犯罪论处,规范违反本身不是违法性的基点,而必须探究规范背后所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应当可以还原为个体利益、具体法益。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典型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经济犯罪并不常见,往往体现为集体法益、超个人法益。固守刑法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的立场,在经济犯罪领域并不妥当。法律最终都是为个人服务的,制度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环境秩序对于当今社会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必要条件,能够还原或具体化为个人利益,它们都应当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但是问题是,如何判断某种超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可以具化或还原为个人法益?特别是制度保护在刑法释义学上面临难题,因为制度本身不具有现实性,制度的损害难以客观验证。德国学者Roland Hefendehl和Ioanna Anastasopoulou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发表《刑法中的集体法益》《用于保护集体法益的犯罪行为类型》,二人的共同见解是:对于集体法益而言,单是寻找保护法益,于事无补,必须加强探索个罪构成要件行为与保护法益之间的关系,根本路径在于从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分析出发,逐一审查“价值面与存在面的正当性”。[16]

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结合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判断能否还原为个人法益、具体法益,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具体法益的集体法益才具有正当性。例如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表面上看保护的是药品管理秩序,但是这个秩序应当还原为保护人民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也就是通过管理药品秩序,防止假药流入个人的治疗中。结合陆勇案,陆勇的行为有利于癌症患者的治疗,不仅没有侵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反而有利于身体健康。这种为自己购买药物同时帮他人代购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刑法中“销售假药”行为,脱离了个人法益的单纯违反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出罪,而非入罪。事实上,刑法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需要从实质上判断药物到底“假不假”、食品到底“毒不毒”“害不害”,因为这些罪名所保护的药品、食品市场管理秩序,必须能够被还原为侵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具体法益。

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国家专营专卖物品经营秩序,实际上是保护国家对特定物品的垄断,之所以需要被国家垄断是因为涉及公众利益和安全。换言之,这里的经营秩序应当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例如关系到公众人身安全的药品等,如果被随意经营,会严重侵害公众的人身安全,故需要刑法规制;股票期货是高风险金融行业,需要经营者具有高度专业化的团队和雄厚的资金实力、强大的抵御金融风险能力,涉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故需要刑法规制。反之,如果某种物品个人经营不会影响公众利益,甚至是还有利于公众利益,那么就没有入罪的理由。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必须实质性地考虑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值得刑法保护的具体法益这一结果无价值。其收购行为实质上有利于粮食流通,有利于农民利益,没有将这种单纯行政未经审批行为作犯罪论处的必要和理由。有些情况下,即使是专卖物品,即使未经许可而经营的,也不会对公众的具体法益造成威胁,只要按照行政法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或罚款就足以达到行政法的目的,也无需动用刑法。(www.xing528.com)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有“口袋化”的趋势。[17]该罪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等欺诈型金融犯罪不同。后者属欺诈型犯罪,个罪构成要件是侵害个人或企业的具体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并不存在正当性疑问。正如梯德曼所言,在当今的经济秩序中,金融交易资本市场的有效运作秩序、信息披露和资讯的准确性是一种正当的超个人利益,这里大约可被笼统地称为“诈骗前场”也就是涉及对于个人财产的侵害。[18]内幕交易、操作证券期货等犯罪会直接损害股民的财产利益,也不存在正当性疑问,均可还原或具体化为个人法益。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同,吸收公众存款本质就是民间筹集资金、民间借贷,只不过传统借贷是熟人之间、人数较少的借贷,而利用互联网借贷会导致人数和对象扩散,其法益侵害性似乎只能是金融垄断主义。若将这种垄断秩序作为刑法的保护法益是存在疑问的。也许有人会说,很多民间借贷都是编造理财项目等理由欺骗投资人,有的拉人头入会,有的以推销产品为由搞“金字塔”骗局,这些行为完全可以集资诈骗罪(也可能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罪进行处罚。至于借贷、集资用于实体生产经营,即使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等原因无法偿还,也属于民事纠纷,自有民事法律解决;即使集资过程中有不规范甚至违法之处,只要实质上资金主要用于实体经营生产,行政处罚足以治理。毕竟“企业家的冒险——商业性风险——可以也应当在原则上不受刑事司法的制约,只要该行为的发生对于第三人不构成明显的欺骗或者强制”[19]。从司法实践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被“口袋化”甚至被错误适用。不仅大量的本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却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也有一些属民间借贷的行为被错误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存在疑问,这也是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异化适用的根本原因。取消非法吸收公款罪不会导致处罚漏洞,相关行为有的属于民事借贷纠纷,有的属于行政违法,有的符合集资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有的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总之,对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结合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判断能否还原为个人法益、具体法益,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具体法益的集体法益才具有正当性。否则,不能轻易入罪。制度、秩序等抽象的法律利益,需要对侵害对象的实质性内容进行验证。有必要对该制度在现实社会中涉及怎样的利益保护问题进行实质性的讨论,只有该内容能够被认可为具体侵害对象的利益时,才能被认定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因此,作为刑罚的正当化依据,仅仅是违反行政上所赋予的义务是不够的,必须明示实质性的法益侵害、危险化。[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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