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经济刑法立法理念所存在的偏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一是工具化与工具性的分野。关于法律的本质,一直存在工具主义与非工具主义两大立场,在经年累月的缠斗中,工具主义逐渐占据上风,工具主义的功利性思想尤其体现在刑法中,李斯特指出,刑法的目的性思想方使刑罚有度。[34]既然国家以刑法保护公民利益,那么便天然地带有功利价值,这是无法否认的。由此,刑法便必然具有工具性,特别是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发展背景,经济刑法的工具性便毋庸置疑。然而,过度犯罪化会使得这种工具性异化,刑法工具化便是这一异化趋势的产物,刑法的工具化区别于刑法的工具性,易导致国家刑罚权的过度膨胀和市民权利与自由的萎缩。[35]因此,“完全的工具主义法律观会破坏我们的法治”,[36]刑法的工具性应建立在价值目的判断和平等关系主体的基础之上,防范政策抽象对规范具象的戕害,避免由工具性走向工具化的极端。(www.xing528.com)
二是法律道德主义的弱化。法律道德主义是指国家可以运用刑法等强制手段对社会成员的不道德行为进行强制,不论这些不道德行为是否损害他人或冒犯他人,以促使社会成员过上有价值的生活。有学者主张必须进行强意义和弱意义上法律道德主义的区分,即区分行为的不道德性是国家对行为进行惩罚的充分条件还是非充分条件,前者意义上的法律道德主义才是真正为刑法学界诟病的法理主张,而后者意义上的法律道德主义只是为认定行为违法提供了理由之一,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保留其理论地位。[37]笔者赞成这种区分,刑法可以以道德为支撑,但不得以道德为驱动,国家有义务通过法律引导国民自主向善,但是对于国民个人的道德自由,以强制手段尤其是刑法手段干涉则明显过当。在经济刑法领域,伤害原则相较于法律道德主义应当是绝对强势的存在,否则多数人暴政难免大行其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