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经济犯罪这一社会不良现象,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比起道德、宗教和教育具有更大的强力作用,自然也成为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的首选。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而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到经济犯罪,其法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涉及经济利益,违反经济领域法律法规,妨害经济秩序而需要承担的不良法律后果。若以触犯的具体法律关系和相应法律规范来看,经济犯罪的法律责任包含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经济犯罪法律责任是法律对经济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但如何区分一般经济违法和特定经济犯罪是立法和司法的共同难题。一般认为,犯罪是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在立法层面来看,社会危害性的确是犯罪的一大属性,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同样具备社会危害性。“把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带来一个极大困惑:本质特征应该是某一事物所特有的性质,但社会危害性并非犯罪所专有,其他违法行为也都具有社会危害性。”[17]继之而来的问题在于,犯罪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要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之应运而生,苏联的刑法理论就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刑事立法领域是一个违法行为能否入罪的衡量指标,是政治学立场中社会管理的考虑因素,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不具备规范性、逻辑性和科学性。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能被判定为犯罪并不能依靠社会危害性标准来判断,否则就易导致刑事违法性标准的虚置,突破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鉴此,我国刑法学界开始引入德国刑法中的法益理论。张明楷教授率先研究法益理论,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法益的一般概念,其中有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18]陈兴良教授也主张以法益代替犯罪客体,认为法益概念在“专属性”“规范性”和“实体性”层面优于“社会危害性”。[19]但是,其他部门法法益与刑法法益的区别何在?问题实质上还是回到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层面,即由何种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决定了是否属于刑法需要保护的利益,而不是相反。但是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违法,取决于立法者是否认为该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应受刑罚处罚性”决定了立法者是否通过立法将“犯罪”的标签贴上某一行为,也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由此决定了该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比如,在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当法律针对某一行为规定了一项刑罚(Pena)时,该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成立以及与其他各类非法行为相区别的基础仅仅是一项唯名论标准(即立法者冠以“刑罚”之名)。[20]以法律责任(刑罚或其他责任)来逆向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思路也就不足为怪了。在司法层面,司法工作者会面对罪与非罪模棱两可的疑难复杂案件。尤其对于数量众多与时俱进的经济犯罪,刑法的稳定性注定了刑法规范会滞后于现实中的经济犯罪情势。针对经济犯罪中大量的情节犯,在不具备明确的数额情节标准时,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会思考该经济违法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刑罚,能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适用效果具有何种效果等问题。“法官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21]可见,司法工作者处理案件并非一个纯粹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一个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复循环过程。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但也可以说没有刑罚也就没有犯罪。以英国刑法为例,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越过违法与犯罪之间的“临界点”成为犯罪时,“诉讼可能的结果是否是对于犯罪者的惩罚”——该行为是否值得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成为区分违法和犯罪的标准。由此可见,经济犯罪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适用经济犯罪刑事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是经济犯罪违反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需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结果,经济犯罪具有多层次的违法特征和需要承担多方面的法律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上更是区分一般经济违法和特定经济犯罪的关键,只有超越了经济和行政法规能容忍的范围而进入刑事法规的经济违法行为,才是经济犯罪。(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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