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别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传统的自然犯,经济犯罪是在近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国家管理日益严密后才形成的一类犯罪,是伴随公司、银行、海关和金融等现代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进入刑法学研究视野的。现代社会通过无形却“有质”的法律赋予经济活动参与者各项权利和义务,但也由此设立了一定禁区,违反经济领域法律法规的不法行为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将触犯到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规定。因而,经济犯罪具备了传统自然犯所不具有的行政犯属性和经济性因素,决定了经济犯罪拥有的自身众多特点。[14]行政犯属性意味着经济犯罪涉及众多的行政性法律法规以及与刑事法规范之间的相互衔接,经济性因素意味着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自身特点乃至于变革都会引发经济犯罪的自身的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总体来说,经济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二次违法性。作为社会公共治理的方式之一,法律被公认为最低的道德底线,也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在法理上,行政法、经济犯、民法、商法以及其他非刑事法律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以“条件”和“后果”两个要素规定了法律规则生效的要件和生效的结果,大多属于调整性和授权性的规则。而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也是“不得已而用之”的强力手段,则属于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则,更是制裁性和保护性的规则。需要动用刑罚惩罚的犯罪所具备的刑事违法性中,对前置性法律法规的违反上,可以说违反前置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是不违反前置性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定不是犯罪。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为例,我国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同时,《证券法》在第188条规定了违反第10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时,法律通过罚款、取缔和警告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人员和机构科以行政责任,构成了该类行为的第一次违法。与此相对应,我国《刑法》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对《证券法》第188条的保障和补充,表明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第二次违法。可见,刑法是二次性违法规范,经济犯罪必定具有二次违法性特征。
第二,相对复杂性。在自然经济为主的熟人社会,商品经济占整个社会经济总量和结构的比例较小,自给自足的经济方式成为社会的主导。生产要素之间的流动和交换效率低下,财产关系相对简单,因而产生的经济犯罪也是较为简单的财产犯罪,国家对经济关系的调整和保障主要体现在对类型单一的财产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之上。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到来,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呈火山喷发之势,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生产方式的多样化刺激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力。区域性和全球化的分工合作,各领域和各行业的合纵连横,导致经济关系的关联度和复杂度与日俱增。生产、消费、分配和交换领域的经济活动在时空上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马克思、恩格斯曾经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已经打破“单兵作战”的孤立状态,有组织犯罪成为犯罪领域的新型类型,而新型交易工具和交易方式的出现更增加了经济犯罪的复杂程度和专业程度。以信用证诈骗罪为例,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指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一般是指进口商)的要求和指示,开给受益人(一般是指出口商)的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等约定条件后即可得到指定付款方给予的金额的书面凭证。它为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提供了可靠的信用机制,加速了买卖双方资金和货物的流通效率,因而使得信用证成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最受欢迎的一种。但是也正因为信用证的操作程序复杂从而导致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而由于国际贸易体量巨大,信用证诈骗一旦得逞就会涉及千万乃至上亿人民币的数额。为此,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的几种典型类型:“(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以“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为例,根据UCP500的规定,所谓附随单据、文件是指附随于信用证的有关单据、文件,通常是作为受益人的出口方在装运货物后,必须按照信用证载明的种类、份数在规定日期内有权办理保兑、议付、给付等业务的有关银行提交的那些单据文件。具体而言,单据主要包含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文件主要包括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书)以及最为重要的提单。实践中,以伪造、变造的提单实施信用证诈骗主要包括利用空头提单进行诈骗、利用伪造或变造的提单诈骗、使用预借或倒签的提单进行诈骗。若无一定的信用证理论知识和对国际贸易实践的了解,要对经济犯罪进行认定和治理都会显得困难重重。
第三,敏感多变性。经济制度和经济规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是经济犯罪的行动指向和行为对象。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并不完善。以市场而非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意味着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资源配置中的参与者和决策者。然而,道德风险和信息失衡不仅会导致“市场失灵”,也会引发“搭便车”“劣币驱逐良币”甚至违法犯罪的恶果。当市场中某种商品呈现供不应求的热销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就会在市场中浑水摸鱼;当股市处于红火的牛市状态,与金融证券领域相关的犯罪,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等行为就会相机而动;当金融系统实行改革和创新,各种金融诈骗罪也会乘虚而入。以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为例,对恶意透支的认识经历了从民事处理到普通诈骗罪再从信用卡诈骗罪的变化历程。1985年,中国银行发行了中国最早的信用卡——“长城信用卡”,1995年广发银行率先推出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卡以来,信用卡在与人方便的同时也给了违法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恶意透支行为当时并未入罪,只是作为违反借贷合同的民事纠纷加以处理,而银行也往往选择民事诉讼来追索损失。但随着信用卡犯罪愈演愈烈,银行呆坏账率不断上升,为了打击信用卡业务开展以来与之相关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期限和数额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认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终恶意透支行为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际被列为《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下的一种类型。[15]司法解释的陆续回应正是出于不断完善应对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的目的,层出不穷的经济犯罪行为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犯罪认定疑难恰好可以佐证经济犯罪的敏感多变。(www.xing528.com)
第四,鲜明的时代性。作为社会发展的副产品,犯罪在各个时代都以社会的黑暗面而存在,但是不同时代也会孕育出不同的犯罪。在计划经济时代,一切经济活动按照国家部门规定好的计划进行,生产者无需也无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整个国家“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在这种按部就班的计划经济时代,经济犯罪呈现类型单一、方式简单的外在特点。1979年《刑法》中涉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仅15条、20多个罪名。作为口袋罪的投机倒把罪就可以涵盖各种类型的经济犯罪,类推制度又允许司法部门对类似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类推适用,经济制度的简单和经济关系的粗糙堆砌了经济领域中简单粗糙的刑事法律规范。改革开放以来,计划经济模式被市场经济规则所取代,市场主体被解开了套在脖子上的绳套,开始在各项经济活动中爆发出极大的创造性和积极性。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第143个成员,中国根据入世承诺将不断扩大在工业、农业、服务业等领域的对外开放,重新制定或修改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在内的相关领域法律,加快推进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2013年8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9月29日正式挂牌。它承担着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重担,因而属于“先设区,后立法”的非常规做法。2014年,全国人大决定《外资企业法》在上海暂停适用,并相继推出众多新法规和新政策。以《公司法》的变更为例,2005年《公司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2013年《公司法》删除该条款规定的实收资本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股东注资需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规定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注资额。上海自贸区内实施的“认缴登记制”“年度报告公示制”等政策规定,既对我国现有公司登记制度产生巨大冲击,也对相关罪名在自贸区内的适用产生了影响。这样,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自贸区内就可能不再适用。经济犯罪的时代性注定经济犯罪会随着不同时代经济制度的变化而产生入罪化或去罪化的不同效果。
第五,高度争议性。与典型的自然犯相比,有些经济犯罪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存在较大争议。首先,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与直接侵害人身权利或基本伦理的自然犯不同,经济犯罪往往采取非暴力、智能性手段侵犯经济秩序,无法为人们直接感受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经济犯罪虽然侵犯了整体的经济秩序,但其落脚点往往会在一定的专业经济领域。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业外人士有时难以切身感受经济犯罪之痛,也难以理解经济犯罪之恶。最后,经济犯罪人往往利用经济法律法规的漏洞,采取种种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试图遮挡经济犯罪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互联网金融领域为例,与传统金融机构以存贷为基础并由央行做最终贷款人保证流动性的融资模式不同,互联网金融的网络融资模式由非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来满足用资人和出资人的投融资需求。总结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网络融资模式,主要有P2P、众筹和理财模式,由此产生众多新问题。比如,设立网络融资平台实施网络融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设立网络融资平台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非法经营罪?再比如,单位通过控股能否获取原本不具备的资质进而从事要求有相应资质的业务?以当初引发广泛争议的“余额宝”为例,“余额宝”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宝和基金公司天弘基金合作创新的一个新型产品。天弘基金通过提供基金产品来获取“公众存款”,由于其具备基金销售资质,因而不具备非法性;而支付宝公司“打擦边球”地将第三方支付功能延伸至基金销售领域,在不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以51%的股权结构控股天弘基金。作为控股股东,天弘基金所筹资金和所获利润都会以股东分红或其他形式与支付宝公司共享,那么支付宝公司是否能和具备资质的天弘基金合作开展基金业务,从事要求有基金销售牌照的基金销售业务?或者从反面来说,能否构成实质上“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进一步而言,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控股小银行从而合作开展银行业务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这样一来金融业务的资质管理和行政审批是否会被虚置?面对这些当初立法者没有想到的情形,我们需要运用刑法学的基础理论,也需要参照发达国家的域外经验去归纳和分析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征和表现。互联网金融的核心争议不仅在于网络融资的合法性问题和风险性评估,更在于其中前置性法规和刑事性法律的脱节和滞后。网络融资的基本方式决定了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其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网络融资平台本身的运营模式和事实行为。[16]
经济犯罪的上述特点对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带来明显的影响作用,为我们讨论其法律责任能否立法一体化提供了一个前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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