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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定义与其复杂性相关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顾名思义,是和经济领域和经济利益相关的犯罪。狭义的经济犯罪就是触犯以保护整体经济为目的,或者以保护整体经济的重要部门与机构为目的的各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综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看法会发现,经济犯罪的定义见仁见智,难以达成一个毫无争议的经济犯罪概念。

经济犯罪的定义与其复杂性相关

刑法以研究犯罪与刑罚为己任,而犯罪,正如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是整个社会肌体的“症状”,势必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科技文化等情势的变动而发生相应变化,经济犯罪的讨论也正是顺应犯罪预防和惩罚的实践需要而产生。何为经济犯罪?顾名思义,是和经济领域和经济利益相关的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它在一开始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因而刑事法学领域中的经济犯罪定义也充满争议。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经济犯罪译为“Business Crime”“Commercial Crime”或“Economic Crime”,但内涵又略有差别。例如,“Business”法律含义是指“为获取财富或谋生而从事的职业、行业、专业或者商业的活动”,[2]“Commercial Crime”是指侵犯商业机构财产和收益的犯罪,包括侵占罪、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勒索罪等;“Economic Crime”的含义是指为获取经济收益或职业利益的一种智力型犯罪。[3]作为刑事法学的概念,经济犯罪由英国学者希尔(E.C.Hill)率先提出,1872年英国伦敦举行的预防与抵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他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发表演讲,提出了经济犯罪的概念并指出惩罚经济犯罪的必要性。[4]在美国,经济犯罪还有一个更为普遍的名称——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e)。1939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埃德温·萨瑟兰(Edwin Hardin Sutherland)在一次社会学学会的年会上首次提出了“白领犯罪”的概念,标志着美国经济犯罪研究的开始。1980年,美国总检察长西维莱提(Benjamin R.Civiletti)根据美国现实宣布:对经济犯罪的调查和指控,司法部将优先考虑。优先考虑的犯罪主要有:税收欺诈、取得欺诈、银行欺诈、保险欺诈、破产欺诈、侵害消费者利益、侵害投资者利益、侵害雇员利益以及影响公共健康与安全的犯罪等。[5]经济领域中的犯罪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已日渐呈现扩大和复杂的趋势。相应地,诞生于1939年的“白领犯罪”概念没有停滞不前,FBI(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官网就认为白领犯罪是由商业和政府部门专业人士通过欺骗所造成的一系列犯罪,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诈骗、公司诈骗、金融机构诈骗、保险诈骗、操纵市场诈骗、洗钱犯罪、担保诈骗和证券诈骗等。[6]

大陆法系对经济犯罪的定义也没有形成共识。德国刑事法学界更倾向从“法益”角度来定义经济犯罪。科特·林德曼(Curt Lindemann)最先提出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法益的侵害,也成为目前德国刑事法学界最有影响力的定义。德国犯罪学词典所用的就是这个定义,即,“经济犯罪是指在经济生活中完成的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这种犯罪造成了经济生活中超个人法益的损害或者采取了滥用经济生活的工具。”[7]“超个人法益说”强调经济犯罪不仅对个人利益,也对社会性的整体经济秩序即超个人利益造成侵害,是立足于德国法益理论而提出的理论改良。但是,“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的本质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利益、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就刑事司法而言,犯罪的本质在于刑事违法性”,“法益理论只是用来解释立法依据的一种理论性表达和一种体现刑法价值的标记性符号……本身并不是一种事实,也不能成为特定的规范内容”。[8]具体来说,整体经济秩序和个人经济利益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可以说,每一种对个人经济利益的侵害必然会危害或影响整体的经济秩序,反之亦然。“超个人法益”的抽象概念,一方面容易扩大经济犯罪的外延,将对整体经济秩序的危害行为都纳入经济犯罪,另一方面也因超个人法益本身的界定并未达成一致,无法排除针对个人而实施的特定侵财犯罪,而导致建立在“超个人法益”理论基础上的经济犯罪定义处于变动之中。德国刑法学界对“超个人法益”的不同认识导致了“法益”内容宽窄的区别,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的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狭义的经济犯罪就是触犯以保护整体经济为目的,或者以保护整体经济的重要部门与机构为目的的各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这个概念从“超个人法益”入手将对整体经济秩序的侵害作为经济犯罪的特征,从而与传统财产犯罪相区别。在日本,经济犯罪的概念也难以统一,其概念常常通过以下不同的层次加以表现:第一,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反垄断法以及以保护自由市场竞争秩序为前提的相关法规的行为。第二,经济犯罪是指违反规制一定经济乃至于经济交易秩序的行业法的行为。在这里,行业法涉及出资法、商品交易所法、证券交易法、上门推销法等一系列不同部门法的领域。第三,经济犯罪违反了维持经济管制的法律。例如,物价管制法、对生活必须物品买卖及惜售采用紧急措施的法律、石油供需适当化法、规制进出口的外汇法、食品管理法等。从法益论的观点看,这些都可视为实定法上的经济犯罪。[9]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何为经济犯罪同样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经济犯罪,一般是指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直接或间接地违反规范经济活动的法规,而足以危害正常的经济活动与妨碍经济秩序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0]也有学者认为,经济犯罪应确立刑法学的学科定位,经济犯罪是指破坏商品经济的健康动态运行,由刑事法律规范予以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越轨的经济行为,包括:(1)现行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某些传统财产犯罪转化而成的经济犯罪。若传统财产犯罪侵害了市场经济的动态运行,则获得“经济犯罪的本质结构”,转化为经济犯罪;(3)其他各章犯罪转化而成的经济犯罪。(www.xing528.com)

综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看法会发现,经济犯罪的定义见仁见智,难以达成一个毫无争议的经济犯罪概念。“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从各个角度观察和归纳经济犯罪的内涵会得出侧重不同的结论。我们认为,经济犯罪定义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理解“经济”和“犯罪”在刑事法学中的概念。“经济”一词在我国原本有经世济民、经邦济国的意思。近代中国的积贫积弱,不仅造成了政治外交上的弱势,也影响了国人的文化心理和民族自信。“西学东渐”以来直至今日,我们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大多时候处于吸收和学习的阶段。汉语语境中的“经济”一词,从“经世济民”这一古典文义转化为意指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成为国民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的总称,又兼有节约、合算之义,始于近代日本人以它充作英语Economy的译词。[11]“经济犯罪”之“经济”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首先,代表“经济利益”。经济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往往出于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或影响合法的经济利益,而非如暴力犯罪出于报复、泄愤或激情等因素,属于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犯罪。其次,代表经济领域。纵观不同的经济犯罪定义,可以总结出经济犯罪发生在“经济领域”,而非政治、军事或一般生活领域,从而与同样为了经济利益的侵财类犯罪相区别。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代称,可以泛指生产资料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的各项活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经济的高度发达为经济犯罪的滋生蔓延提供了现实土壤,经济犯罪是属于经济领域的犯罪。最后,代表“经济秩序”。经济犯罪通常利用非法手段干扰或破坏了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从而在给具体的生产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危害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秩序。这也能解释为何环境虽然不属于经济范畴,但是环境犯罪也被视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因为环境在当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越来越重要。同时,这种理解也将营利性的经济犯罪与营利性的刑事犯罪、现代的经济犯罪与传统的财产犯罪区别开来。[12]

我们认为,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出发,现行《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虽在最后有“但书”的规定,引入了社会危害性的考量,但是在之前的规定中则列举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类型,并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考虑到“经济”和“犯罪”的因素,为更有效地研究经济犯罪,将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相区别,可将经济犯罪定义为:涉及经济利益、违反经济领域的前置性法律法规、妨害经济秩序、触犯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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