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的好坏是衡量企业未来发展潜力的根本性因素,产品质量低劣常常导致一个企业唱衰。近几年随着《消费者保护法》的深入人心,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大大提高,产品质量纠纷不断见诸报端,导致深陷产品质量纠纷的企业商业信誉大打折扣,给企业造成额外的运行压力。比较广为人知的就有2001年南京冠生园用陈馅做月饼,此事经媒体曝光后,给2001年全年的月饼销售市场都蒙上巨大阴影。据估计,全国月饼销量因此比2000年同期锐减4成左右,经济损失160亿到200亿元之间。作为企业一方,理应对产品质量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早有防备,能够有针对性地积极预防,防止企业陷于诉讼负累之中。
经典案例
原告江西众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经永修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判决。2003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原告众心公司办公大楼,工程于同年12月13日竣工,并经工程建设方、施工方、勘察方、设计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众心公司使用。众心公司对大楼进行装修投入使用后,大楼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及原因:1、屋面、三层平台裂缝、渗漏,系因设计单位未做交待及交待不清,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所致。2、卫生间渗漏,系主要因施工单位操作不到位所致,设计单位交待不周有一定的负面作用;3、墙面和窗边渗漏,系施工单位粉刷质量较差,空鼓、起壳、裂缝多,窗框四周未使用闭孔弹性材料和密封胶,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所致。工程修复费用鉴定为155901.29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层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且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整个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工程虽在2003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等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造成这些质量问题的原因有设计上的责任,但主要还是因作为施工方的二建公司施工质量差所造成,况且既使设计上有问题,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在保证按图施工外,还应严格按技术标准施工。因此,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应负70%的责任,即对工程维修费用155901.29元承担70%,建设单位自己承担30%。[8]
本案例反映出产品质量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相较其他领域往往能产生更大的影响,由于工程质量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此对工程建设的产品质量的检验合格标准必须更为严格也更为全面,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有更长时间的保证责任。工程质量是部分现代企业不可回避的问题,作为房地产工程的建设方,在将工程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给相应的施工方时,必须严格筛选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企业,在房地产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严格勘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另外,作为房地产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对于日后物业管理等日常维护工作也需积极履行职责。本案例对许多现代企业亦是一个警示,警示其在选择施工合作单位时,一定通过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最放心的企业,做出最可靠的工程,从而减轻日后维护的负担,否则对于企业日后的运转,无疑会带来重重问题。
若欲了解产品质量责任对企业的重要性,必须首先明确区分两个重要概念,即产品质量及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及产品质量责任是两个既紧密联系又彼此区别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的企业依据一定标准,对产品进行从规划、设计、制造到检测、计量、运输、储存以及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环节所进行的全程必要信息披露;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产品因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人身或财产受损害,需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相关责任。从概念来看产品质量以及产品质量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产品质量是一个中性词,不加任何感情色彩,产品质量既可以用合格来修饰,也可以用不合格来修饰,但是产品质量责任则是用于说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这种特定情形。二者的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仅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关,四个字相同,但意思却千差万别。产品质量责任在《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中都有详尽的规定,其中《产品质量法》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在专门单列的章节予以规定,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除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基本义务外,紧接着法律又罗列了生产者还必须遵守的其他义务。如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外标识负有保证真实的义务;保证危险物品和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特殊要求的产品外包装质量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同时添加警示标志,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义务;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义务等等。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销售者,最主要的义务是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销售者所对产品所负的责任主要是监督之责,在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对销售者所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进行了重大调整,根据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见,销售者不能在消费者向其问责时借口推卸责任,推脱给无从寻找的生产者或者与消费者不在同一地区维权不易的生产者那里,这是新法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全方位维护的体现。因此,作为生产者的企业一方,更应做到严把质量关,以免承担最终的产品质量责任。
若欲避免产品质量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首先应当对产品质量管理中的法律风险的类型做到大致了解。除却前文中提及的工程建设中的风险及销售者在监督不利时会承担较重的责任这两种情形外,还包括企业不重视赠品的质量导致事故发生,认识不到标示与产品质量的密切联系,盲目伪造质量认证标志导致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等等情形。总而言之,现代企业有必要建立多角度全方位的防范该类风险的体系,以免使企业承受不必要的负担。企业宜从以下七个方面对产品质量管理领域的法律风险加以防范。第一,在产品(或工程)生产(或建造)的过程中,严把质量关,避免质量不合格产品(或工程)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源头杜绝质量不合格产品(或工程)的出现。而这需要企业在内部建立产品监督管理机制,这完全仰赖企业管理者对于企业未来发展的战略眼光,同时也是企业良心的体现。第二,对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或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管理方)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在出现产品质量纠纷时保证各方能够不推诿责任,使纠纷能偶顺利地化解,避免进入诉讼程序,给双方都造成耗时、耗力、耗财的不利损耗。不仅能够做到不激化矛盾,同时使得企业在未进入诉讼程序之时已对自身所应承担责任做到大致把握,促进双方寻求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局限于采取诉讼这种“两败俱伤”的方式。第三,企业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是严格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一旦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企业必须做好承担责任的心理准备。但是也有例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企业应当把握产品的范围,即不论产品是否以正常价格售出,不论产品有无打折或赠与情形,都是产品的范畴,不能成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免责的理由。第五,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警示、召回、修理、更换、退货、金钱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第六,注意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纠纷赔偿时效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还有在前述案例中提到的关于工程建设的质量保证时间为三年的规定,以及有关产品保质期的规定等等,都是企业必须充分了解的,必要时当加以灵活运用,可以避免企业在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下承担责任。第七,避免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因为一旦出现前述情形,企业必须为此付出沉重代价,轻则接受行政处罚,重则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有此规定,即是对顽固不化仍继续生产劣质产品企业的处罚,同时也是对某些抱着“冒险”、“侥幸”心理生产劣质产品企业的一种震慑。
【注释】
[1]郭国庆著:《市场营销管理——理论与模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26页。(www.xing528.com)
[2]李永纯:《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3]蒋虹:《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华东政法大学2001硕士论文。
[4]《在产品包装上作虚假宣传的案例评析》,中国工商报网http://www.cicn.com.cn/zggsb/2017-06/15/cms98042article.s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30日。
[5]赵威著:《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
[6]《假冒“杰克·琼斯”服装引发商标权纠纷》,http://br.efu.com.cn/newdetail/3255.html,访问日期2017年4月27日。
[7]《福建省泰宁县某水库有限公司限制竞争案》,http://www.sm.fjaic.gov.cn/gsyw_detail_content.jsp?id=7891,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3日。
[8]《江西众心药业公司与江西第二建筑公司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http://jxy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66,访问日期201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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