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法律哲学、政治制度等方面存有差异,致使各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各有其特点,即所有者、经营者及监督者的角色定位有一定差异。整体上看,世界上的公司治理结构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日本模式、英美模式和德国模式。[5]
日本模式,是由股东会平行地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负责经营决策,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实行监督,在整个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占主导地位的法人治理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间大企业大多是上市公司,并且大都是法人相互持股为主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股东大会仍然决定董事、监事的人选,但是实际上它成为了各主要法人股东代表之间彼此协调与相互监督的场所。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较强,集企业决策权与操作权于一身,易于迅速适应形势的变化,有效做出市场决策。但由于董事会的权力过于集中,监事多为内部人,监事会的效用难以发挥,容易导致内部人控制,甚至滋生贪污腐败现象。
英美模式,在法律上主要表现为股东本位主义下的一元制的治理结构。[6]此种公司治理模式以英国、美国等普通法法系国家为代表。公司不设监事会,监督职能由董事会行使。在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委员会来协助董事会进行决策、监督与执行。董事分为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在实践中形成了依靠外部董事确保公司根据所有者的利益进行经营和运作。由此,在公司运行中股东的意志得到较多的体现,尽管公司的经理层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仍会受到股东的强有力制约。(www.xing528.com)
德国模式,即双重委员会制。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其特征是由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实际上,监事会是一个常设的小股东会,监事比董事权力大,董事则相当于经理,在大公司中职工可依法参加监事会。监事会主要代表出资者及利益相关方对公司予以监控,并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方向、审批重要的方案等,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和经营活动。
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与德国模式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整体而言,其权力分配更接近于日本模式。我国的《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按照类似西方国家政治上“三权分立”的原则,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及监事会的一系列权限。[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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