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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资的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三)非货币财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评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公司又以其注册资本总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货币财产的价格与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密切相关。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证明,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评估作价。

企业出资的法律风险防范策略

(一)遵循法律规定的出资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律所认可的出资形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法律的这种规定已然消解了《公司法》之前的列举式的出资形式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这样规定的目的为的就是放宽对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鼓励创业、鼓励投资,尊重公司运作方式的多样性和创业者以及经营者的能动性。但是法律同时也用了一句精准地形容来确定法律所认可的出资形式,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可知劳务、销售渠道、某项行政审批获准的经营权、生产权和销售权等形式都不能用于出资。

(二)非货币财产可以用于出资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因为非货币出资也是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注册资本最终是以货币数额来体现的,因此,无法用货币估价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第二,必须可以依法转让。因为股东财产一旦作为出资,便成为了公司资产,成为公司资产的前提是必须办理相关财产转让手续,通过一定手续划入公司名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东财产仅能转让还不够,还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可流通物,法律不允许转让的也不能作为出资;第三,在可以用货币估价、也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下,还要是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允许作为出资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不能用做出资的,比如烟草等专卖物品,不得作为非专卖企业的出资。

(三)非货币财产必须经过严格的评估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公司法》还在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对于非货币财产,法律规定了强制性地评估制度。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是不能通过协商的形式来自主决定非货币财产的价值的,必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来进行严格的评估。

这与我国公司资本真实和资本确定原则有关,公司注册资本多少,最终是以货币数额来体现的。因此非货币财产,必须折算成货币。而公司又以其注册资本总额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货币财产的价格与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密切相关。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须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出具证明,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评估作价。

另外,在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原则:第一,评估时应当核实财产,既要核实作为出资的财产是否真实存在,还要核实该财产是否属于出资股东所有;第二,不得高估或低估,这就对评估人员相应的专业程度做出了要求,评估人员在进行评估时不仅要能够对该项作为出资的财产进行评估,还要坚持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不受外界影响地独立进行评估。

(四)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出资时的注意事项

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以实物、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等出资还应注意:第一,以实物进行出资的,用于投资的实物为投资人所有,且未做担保或抵押;第二,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第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第四,注册资本中以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无形资产的比例可达注册资金的100%,法律取消了以往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出资比20%的规定;第五,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的须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五)避免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人由于无法证明自己才是真正的投资人,因此一旦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权利人主张行使权利时,隐名投资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当隐名投资人所投资的企业发生对外债务时,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隐名投资人才是企业的真正投资人,那么隐名投资人还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换言之,一旦发生纠纷,隐名投资人的权利就无从保障。因此,作为投资者,一定要极为谨慎地考虑隐名投资的问题。如果实在无法避免隐名投资这种选择,那么也一定要选择与自己关系亲近且十分信赖的人来合作。

(六)明确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这两种情形,《公司法》不仅预设了虚假出资人和抽逃出逃出资人要在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或者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要规定了两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七)正确行使诉权

企业权利受损,那么由企业来行使诉权;股东权利受损,由股东本人来行使诉权。两者并道而行,互不干扰。但问题在于企业成立后,股东权益会被企业所吸收,因此需要更外留意企业成立后,未被吸收的那部分由股东单独形式诉权的情形。最典型的就如公司设立过程中部分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出资到底该由谁行使诉权的问题,还有当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由谁行使诉权的问题,企业投资者须明确,后面这两种情形都是由被侵权的股东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典型示例,不要在提起诉讼的时候以公司的名义去起诉,容易遭遇由于起诉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

【注释】

[1]高志宏,党存红著:《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导论》,东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

[2]邓白君主编:《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实训》,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页。

[3]刘美林主编:《市场经济法律概论(第二版)》,科技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4]刘美林主编:《市场经济法律概论(第二版)》,科技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5]刘美林主编:《市场经济法律概论(第二版)》,科技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6]张银杰著:《公司治理——现代企业制度新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页。

[7]王冰、陈伟、郝爱萍:《用他人名注册公司“隐名投资”留下隐患》,载《大众网——齐鲁晚报》2015年7月1日。

[8]邓白君主编:《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与实训》,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页。

[9]张沁、罗根达、张明亮:《历年《公司法》修改意见总汇》,载《公司法律评论》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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