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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以知识产权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案例老李记调味料是某地一个上百年做调味料的老字号,2004年,老李记老板李某欲与昆达食品公司合资共同成立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审查时,工商部门以老李记商标、字号占注册资本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通过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案例A乡镇企业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

企业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优化策略

(一)隐名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案例

王先生是一家公司的主管,两年前产生了自己独立开办一个特色餐馆的想法,但考虑到公司同事可能会对自己另起炉灶有看法,加上开办餐馆繁琐,碍于自身已有职业,很多证明材料无法提供,在经人指点后,他便找了位朋友张某借用张某名义开办了自己的个人独资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小餐馆的生意也越来越红火,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张某嫉妒餐馆红火的生意,于是纠集一帮人找到王先生,指若营业执照上自己的名字说餐馆是自己的,要收回餐馆自己经营。王先生很委屈,明明是自己的餐馆岂能白给他人,但营业执照上登记名字的确又不是本人。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好到工商机关坦白了事情的真相。2015年7月,济南天桥工商分局针对这家涉嫌提交虚假登记注册相料的企业开始了立案调查。[7]

该案是一宗典型由隐名投资而引发的纠纷。王先生其实才是餐馆的实际投资人与经营者,但餐馆注册登记的却并非自己,这都符合隐名投资中“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投资人却没有将该隐名投资人记载于册的现象。”[8]隐名投资的特征有:一、隐名投资人才是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的人;二、公司股份的实际认购人与名义股东记载不一致,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的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投资人是显名投资人;三、显名和隐名投资人均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四、隐名投资人实际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隐名投资经常会导致的问题是无法证明白已是企业的真正权利人。隐名投资最常导致的问题是隐名投资人无法证明自己才是企业的真正权利人,而一旦无法证明自己才是企业的真正权利人,那么就很难通过法律维护自身的权益。所有的隐名投资者都需要提前明确一个非常严肃的事实,那就是非经公示,隐名投资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以知识产权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案例

老李记调味料是某地一个上百年做调味料的老字号,2004年,老李记老板李某欲与昆达食品公司合资共同成立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昆达食品公司投资现金200万元,而李某则以老李记商标号作价的100万元入股,注册资本总额共计300万元。但在提交工商部门登记审查时,工商部门以老李记商标、字号占注册资本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通过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导致新申请公司未能获得工商登记的典型案件,但分析本案所代表的知识产权出资比例方面的法律风险,就离不开对于案发当时所处年份及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的规定。众所周知,《公司法》自1993年12月通过并实施后,共经历了三次修正和一次修订。其中,1999年12月的第一次修正和2004年8月的第二次修正都未涉及本案中所适用法律条款的修正,但2005年10月的修订和2013年12月的修正中却对本案所涉及的法条进行了重大修改。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005年对该条文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原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对应新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可见,此次修正针对出资比例结构作出了重大调整。首先,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其次,调整了无形财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之所以会做出这种调整,立法者给出的理由是“现行公司法对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低,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但规定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此,应适当提高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9]这种对股东出资比例的重大调整背后更重要意图是从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的立法方式,以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1993年《公司法》中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规定,不仅从实质上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而且保证了充分利用各种投资资源和社会财富并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司和股东投资需求的目的。而在2013年对《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中,又对2005年《公司法》的第27条进行了新的重大修改。最新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次修改直接取消了无形财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被直接删除了,换言之,新《公司法》对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比例没有了限制。回到本案所列举的情形,诚然,2005年时,新《公司法》尚未颁行,工商部门以老李记商标、字号占注册资本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通过老李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这符合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金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但如果类似的案件再发生在今天,工商部门拒绝通过李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做法便不再有效了,因为2013年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知识产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案例

A乡镇企业和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欲生产塑料袋、快餐盒等一次性餐饮用品,B公司拟以现金和技术出资,而A乡镇企业则拟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欲用作出资的地块系某乡镇农田。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此块被A乡镇企业用于出资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且依照《农村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更改农田的用途,股判定A乡镇企业用该块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是典型的由于更改农田土地性质而导致投资无法通过审查公司无法成立的情形。虽然《公司法》中肯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于出资,但是在以土地使用中作为出资的过程中,一定要格外留意该块土地的性质、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使用土地的有关审批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A企业欲通过投资的形式,改变手中土地的性质将农田用于生产,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须知,通过投资的形式去改变农田的性质是行不通的,若欲改变农田的土地性质,必须履行国家预设的严格的审批程序,才能将农用田用作他用。

(四)以房屋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案例

A公司拟以自身建造的一栋厂房出资,与B公司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厂房确实未获得规划许可而建设的违章建筑,一直也未获得房屋产权证明。(www.xing528.com)

本案中,A公司欲以未获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厂房用于出资设立一家新公司的行为不妥,以房屋这种实物进行出资时,前提是该房屋已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有效证明,而不合法的违章建筑会给今后埋下无限隐患,也不能用作出资,作为共同投资的B公司一方,须高度警惕这种合作方式。

(五)以销售渠道出资

案例

张某从事某保健品销售多年,对该保健品的市场有着较透彻的了解,准备利用自身这一优势开发一种新的保健品。2013年8月,张某联合王某及某公司协商拟设立保健品公司相关事宜,其中王某以专有技术出资,某公司以现金和厂房出资,而张某则以其所拥有的市场销售渠道出资,负责在保健品公司成立后销售该保健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知,张某与孙某、某公司达成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新公司法不再以列举的形式对出资形式进行限制,但是销售渠道既无法用货币估价,也无法依法转让,故而不属于合法的出资形式。另外,虽然公司的销售人员、顺畅的营销渠道对一个公司的运转及长期发展十分重要,但是销售渠道不属于合法的出资形式,不能用销售渠道进行出资。

(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案例

张某、王某与李某三人决定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各出资10万元。但王某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于是,张某与李某决定以公司名义起诉王某。

该案例中涉及两个问题,首先,厘清公司股东未交付出资侵害是谁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侵害的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谁有权起诉敦促为交付出资的股东,既然是被侵害利益的人是足额缴纳出资的张某和李某,那么张某和李某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王某,而非以公司名义起诉王某。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王某未按约定履行出资,还会给公司带来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抽逃资金所涉及的法律风险

案例

A公司出资100万元,B公司出资200万元,俩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C公司,C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在C公司成立后,B公司从200万元的出资中抽出100万元。后来由于经营不善,C公司宣告破产。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观了B公司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于是起诉B公司承担抽逃资金有关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条又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知,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B公司抽逃资金,应在100万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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