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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利息计算不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不仅对担保债权人是公平的,也未因此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本已公示,不存在普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这也是鼓励管理人在不影响重整的情况下,应积极处置担保财产,以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利息计算不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

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不仅对担保债权人是公平的,也未因此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本已公示,不存在普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有利于促进管理人及时、合理地加快对担保财产的处分。如果担保财产的迟延处分所增加的迟延利息大于对债务人财产因迟延处分带来的利益,则管理人应及时处分,这样既对管理人有利,也对普通债权人有利,更对担保债权人有利。如果管理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及时处分担保财产,造成债权人财产的不当减损,则管理人应按《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对企业重整的进行没有必要保留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这也是鼓励管理人在不影响重整的情况下,应积极处置担保财产,以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协调,难免出现一定期间的滞后。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别除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可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时,别除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

本案中,虽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了债务人浙江某某薄膜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但依前述分析,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杭州某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在4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各项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而非计算至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5年4月16日。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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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来源: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特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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