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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案件中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我国实务中对待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之抵押权效力认定问题持不同意见。本案中,抵押物为不动产,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有抵押权随之转让之约定,但协议签订后没有对不动产抵押物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效力。可见,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也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不动产抵押权受让需办理转让登记的观点。

担保物权案件中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对抵押权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我国法律规定了抵押权不能与主债权分离,目前并没有详细规定关于债权转让情况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债权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担保人配合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所以各地法院的裁判也各不相同。

目前,我国实务中对待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之抵押权效力认定问题持不同意见。简单归纳:持支持意见者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认为该条文实质上是关于抵押权从属性的规定即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实质上并不是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其法律基础是源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故抵押权之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不因抵押权人改变而改变。依据《合同法》第81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当然一并转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抵押权作为债权之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当然转让。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基于物权法上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要登记,若不登记或者未办理变更登记必然会导致抵押权的灭失。

综上所述,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之抵押权效力认定问题,要看裁判者的态度。首先,关于债权让与,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合同债权让与说。即将债权让与定义为合同权利之让与,比如“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二是广义债权让与说。即将债权让与看作各种原因所生债权之让与,不限于合同债权让与。以上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转让是否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债权让与是基于合同转让而一并转让还是债权独立,可以单独转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广义债权让与说,只要是符合《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的债权均是可以转让的。其次,债权转移未变更登记之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要看裁判者的立场。根据裁判者立场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就是依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若对该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为特指《物权法》第28、29、30条等所规定的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即依法继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政府征收、地役权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行为等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等于排除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情况,那么债权转让时,原抵押权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其债权受让人才享有抵押权;二是如果严格贯彻抵押权从属性,也就是按照《合同法》第81条以及《物权法》第192条之规定,即认为抵押权从属于债权作为从权利应当一并随着债权之转移而转移,也即抵押权的从属性、依附性,那么,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债权人也能取得抵押权。笔者赞同第一种立场,即债权转让时,原抵押权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其债权受让人才享有抵押权。抵押物一般为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这也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当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否则抵押权的转让无效。

本案中,抵押物为不动产,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有抵押权随之转让之约定,但协议签订后没有对不动产抵押物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效力。可见,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也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不动产抵押权受让需办理转让登记的观点。

【注释】

[1]案件来源: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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