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经法院审查:①若被申请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为非实质性抗辩,仅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②若被申请人、案外人对主债权或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或案外人对担保财产所有权、担保合同效力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的,法院在审查确认申请合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同时通知驳回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③若被申请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供了初步证据,使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债权数额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或使法官对担保物权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则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在实务中,法院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情况下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而对于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不足以使法官产生案件事实确有争议的心证判断的,不宜简单地驳回申请。这样既可以避免担保人恶意阻止担保物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陷担保物权人于成本高效率低的诉讼程序,又有力地配合了《物权法》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非讼实现程序的实行。
实践中,如果担保人、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范围有异议,法院能否可以先就无争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呢?《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3条第1项规定,法定抵押权人或未经登记的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担保物事件,如债务人就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或其范围有争议时,法院仅得就无争执部分裁定准许拍卖之。在笔者看来,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立法意图考量,为使担保物权人尽快地实现担保物权,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