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新设了一条便捷通道,建立了非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相衔接的新型实现模式。非讼程序既可以得到国家公共权力的保障,又能简便、快捷地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独特价值。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复杂性,这些粗略的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就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②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③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何为“实质性争议”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实质争议,主要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等事实存有争议……以抵押权为例,对于一般抵押权,法院应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材料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或抵押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时效等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为存在实质争议,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解决纠纷。”笔者对此观点亦表示赞同。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8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如何把握“实质性”?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围绕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提出的反驳意见为实质性异议,如主合同无效或应解除、主债务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担保物权未依法设立等。被申请人就其所提出的实质性异议,需要说明理由并提供反驳的证据。避免异议一经提起,便驳回申请人申请,造成该特殊程序失去设置的意义。
那么对于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该如何把握,即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两条明确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和标准。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法院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法院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构成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同样适用于利害关系人。(www.xing528.com)
但如果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的,是否可以根据该规定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7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可见,提交足以达到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是申请人必须举证的证据。如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遇到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应该通知申请人在适当的时间内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时间不能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关于案件受理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辉县市人民剧院是以抵押物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提出异议,其认为,该案涉案房屋自东向西面积177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起诉到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自东向西面积177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辉县市人民剧院所有。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构成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同样适用于利害关系人,故本案中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即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因此,构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