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①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②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之所以区分全案争议和部分争议,目的在于防止因申请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仅存在部分争议就驳回申请,进而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因此,为了达到目的,对于担保物权案件中部分有争议部分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先行做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③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人民法院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书的内容,应明确准予拍卖变卖的对象及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后,被申请人没有自动履行该义务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担保物被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有两种对立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做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需要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综合来看,第一种做法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理,扩大了执行范围。所以,在执行不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的,申请人应该另行通过诉讼等取得对于剩余债权的执行依据后再行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所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黄某主张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杨某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借款账户及还款账户,且黄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可以证明杨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因黄某下落不明,法院无法核实《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法院亦无法核实黄某的还款情况。因此,杨某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实质性争议,杨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杨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注释】
[1]案件来源: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特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