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审查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申请的审查应当采用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的问题。司法审查一般有两种标准:一是形式审查,其审查重点主要是形式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特征和要求,其审查的是程序性事项;二是实质审查,即从当事人主体资格、请求、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合法性等方面去进行实质的审查,其审查范围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要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在法院驳回申请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显然是经过审查得出的结果,对于此处的“符合法律规定”如何理解和把握关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审查标准的选择。有人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指要符合《担保法》中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债务数额不存在异议、担保物权成立生效、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等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谈得上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很明显,基于上述理解,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真实性以及债务数额是否存在异议是需要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通过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能看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物权是否存在,至于其真实性却无从得知。反过来说,如果将法院的审查界定为实质审查,那么被申请人很可能会出于逃避债务或拖延债务履行的目的而恶意对主债权的真实性、数额的确定性等提出异议,以此异议来干扰法院对担保物权实现申请的审理。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担保物权的实现不能通过非讼程序快速实现,而仍要另外提起繁琐的普通诉讼。故此,实质审查的结果是与简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的。
鉴于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定位为形式审查更为适宜。形式审查可以缩短审查时间,正好契合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追求高效简洁的需求,而且与书面审查方式相结合,更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如果在申请中当事人提交了不真实的证据材料,致使法院做出了错误的裁判,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救济渠道弥补损害,没有必要从一开始就采用严格的实质审查方式。从《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来看,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申请的审查也无需进行实质审查。该条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此处,法院只对当事人提交的担保物权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院的程序性规定进行审查,然后便可以根据审查结果做出是否允许拍卖、变卖的裁定。换言之,审查只是强制执行依据的前提。由于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申请条件较为明确、具体,审查的内容也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在审查形式上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可。(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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