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②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③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的新颖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有争议和无争议的担保物权作如下区分:对于有争议的可以保留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可单独裁定予以拍卖、变卖,这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该特别程序“特事特办”的司法理念。
对于裁定结果的送达,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签收了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材料,而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故意逃避不签收,人民法院可采取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以体现人民法院裁定结果的严肃性,避免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紧紧围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虽然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泰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存有异议,但是其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其并不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适用,故武汉海事法院作出了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鹏鑫浮××”轮的终审裁定。(www.xing528.com)
【注释】
[1]案件来源: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特7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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