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该知道都有哪些专门法院,以及这些专门法院所管辖的范围。根据《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等。在上述的专门法院能否受理此类抵押权问题中,关于海事法院的讨论最为激烈。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11月14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沿海一些港口城市逐步设立海事法院。
反对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而海事法院不是基层人民法院,所以不能审理此类案件。有些人还认为,船舶担保物权有其特有属性,该特有属性,船舶是参照不动产管理的特殊动产,船舶担保物权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以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优先性的特征,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产生影响的,主要是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和秘密性。依附性是指,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海商法》第26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秘密性是指,船舶优先权在主债权产生之时,自动产生,无须经过登记,除船舶优先权人与债务人之外,对于任何第三人,都是不可知的。为此,如果船舶留置权人或者抵押权人申请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管辖法院就不能,也不敢依据拍卖船舶裁定将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因为法院不知该船舶是否附有船舶优先权。即使是船舶优先权人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法院也不能依据拍卖船舶裁定将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因为法院不知该船舶是否附有其他船舶优先权,其他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序是否排在申请人之前,变价所得款是否足以清偿所有的船舶优先权。基于此,海事法院不应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www.xing528.com)
支持的观点则认为,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海事法院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但海事法院的设立晚于该法的制定和修改,故海事法院是否属于基层人民法院不能依据该法进行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仅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级别,仅有设立之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已失效)涉及,即通知指出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该说法应只是针对海事法院的行政级别,通常的理解是海事法院因审理第一审案件故属基层法院,但又享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级别。所以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审理涉及海事海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级为第一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因此,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