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组成部分,它和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但专门人民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系统中又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是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而不是按行政区域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还有少数的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设立专门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专门性案件,是要适应司法专门化的需要。专属管辖是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又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主要包括: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港口作业地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由价值大小来认定)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①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②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海事案件的专门性较强,由专门法院来审理对于确保案件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作用。相反,如果由地方法院中的基层人民法院来审理专门性案件,由于专门性人才缺乏等问题,可能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关于专门法院能否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问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前一直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也就是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在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可能由地方法院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可能由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3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由专门法院管辖的,则应由专门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中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例如,海事案件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专门管辖原则。在海商法领域,担保物权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和提单质权等的实现,就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主要是由于开始使用的船舶上存在船舶所有权、留置权、船舶优先权、船舶占有权等多种权利,每一种权利的申请人也不限于一种,往往并存若干不同的主体,与海事纠纷紧密联系,不适宜由普通法院审理,应当由专门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应该采取以下顺序:第一,应该看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若符合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则应直接适用;第二,看当事人是否有协议,即对于案件发生纠纷时,是否事先选择了管辖法院,若有,则适用协议管辖;第三,当既没有专属管辖,也无协议选择时,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适用,若该案可以由多个法院管辖,则由当事人(申请人)选择。
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船舶的抵押问题,抵押物为“富安××××”号船,属于船舶抵押,是特殊动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3条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在实践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采纳了此观点。(www.xing528.com)
【注释】
[1]案件来源: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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