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一债权有多个物的担保,而担保物在各个法院辖区内,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由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有的地方实行“分别管辖”,即允许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申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而各担保物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的情形。当同一债权上有多个担保物权,并且担保财产所在地各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时,我们应当如何应对?是应当向各个担保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还是向主要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即不同的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则当事人有权根据有利于自身的原则向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那么当事人只能择一法院申请还是可以选择多个法院申请,这个问题显然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于该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4条则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同时向多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可见,《民诉法司法解释》并不限制当事人只能选择某一个法院进行申请。如果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处于不同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担保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该债权项下的所有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接到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他担保物不在其管辖范围内而拒绝受理。从条文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当事人选择多个法院提出申请时,各基层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案件。由于没有像《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一样进一步规定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进行管辖,从逻辑上讲,各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当然都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www.xing528.com)
《民诉法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分别管辖”的立法意见,在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形下,由申请人决定是由其中一个法院审理案件,还是由多个法院同时审理,这一规定给予了当事人相当灵活的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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