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也就是说,依特别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而只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存在与否,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按普通程序等通常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则是依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因此,二者的程序完全不同,所以在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应该进行程序的转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2条第3项规定: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另行起诉”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指的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诉讼。而《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对财产权益有争议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应向仲裁程序转化,从而保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裁决,而申请人福建省某某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关于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的约定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案件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对主合同、担保合同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依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应因为仲裁约定直接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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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来源: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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