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看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依据的《物权法》第220条。该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关于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的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显然是为了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物权法》对抵押规定了时效,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与抵押权一样存在主债权到期及时行使质权的问题。但质权与抵押权有重大区别:一是抵押权并不移转抵押物,抵押物始终在抵押人手里控制和使用;质权移转质物,质权设立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二是主债权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出现后,抵押人由于没有抵押物,往往积极行使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由于质物在其手中控制,往往并不急于行使质权。对于是否对质权规定时效的问题,有专家提出,规定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并无不妥,如果规定质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则有失公允,因为质物在质权人处占有,债务人不还债,过了时效依据法律的时效规定,强行把质物从质权人处要回,对质权人不公。
根据抵押权与质权的不同,《物权法》未规定质权时效,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本条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下面,笔者将对其进行详细说明:①出质人的质权行使请求权。出质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时,有权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如果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后仍不行使,出质人有权径行到人民法院要求拍卖、变卖质物,以清偿债务。②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质物也存在着价格下跌或者意外灭失的风险,因此,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应当及时行使质权,以免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出质人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等情形使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对于出质人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款的规定:第一,出质人首先要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行为;第二,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是由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害的事实应当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质权实现途径中的“拍卖、变卖”规定,可从文义上作两种解释:一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二是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也就是说,质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既可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再者,“举重以明轻”,质权人既然可以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那么更应当允许其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是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
综上,《物权法》第220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只是规定的侧重点不一样。因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基于《物权法》第220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沭阳公司作为质权人申请拍卖质押物无法律依据,于是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终审裁定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属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适格主体,所以质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具有法律依据,并且对于实现担保物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www.xing528.com)
【注释】
[1]案件来源: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86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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