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人的范围,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但是,该法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关于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从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或者说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作出的程序性规定,故对于“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范围界定,应该以《物权法》等实体法为依据加以确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因此,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主要是指《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和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该意见认为,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三类主体应排除在申请人之外,尤其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已经实际占有担保财产,不必依赖公权力实现担保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当然也包括《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该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相比,主要是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列为适格申请主体,仅将抵押人排除在外。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列为适格申请人的理由是,《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第236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上述条款对于拍卖、变卖是否必须向法院申请没有明确规定,且从《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216条、第219条第2款和第23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质权和留置权的实现能否私力救济并未明确规定,但从《物权法》的整体立法意图来看,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采取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在自力救济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此外,允许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作为申请人是基于相同法理采用相同规则的理论,既然允许抵押权人作为申请人,那么就应当允许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作为申请人。而将抵押人排除在适格申请主体之外的理由是,就担保物权而言,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收益,不会产生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损害抵押人的情况。同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为其权利而非义务,若允许抵押人申请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无异于将实现抵押权视为抵押权人之义务,有悖法理。(www.xing528.com)
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他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抵押人等。该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相比,是将抵押人也作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其理由是,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又不对抵押物进行变现,则可能导致债务人承担高额的逾期利息,而且抵押物的变现价格也受到市场影响,因此,为了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允许抵押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判断,当其就抵押物的变现无法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时,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部分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中也赋予了抵押人申请人的地位。此外,之所以将质权人与留置权人以及出质人与留置债务人规定为具有申请人的资格,是因为现实中有时会出现质权人、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侵害出质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两种情形:一是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质权人控制着质物又不及时行使质权,其结果可能是质物价格下跌甚至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二是留置权人长期持续占有留置财产而不实现留置权,造成留置财产自然损耗或者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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