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民诉制度的构建,要遵守权利制衡原则,必须保护被告享有同原告撤诉权平等的诉讼权利。英美法系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形象的描绘为“原告武装的诉讼形式,仿佛佩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认为要完善民事诉讼中撤诉制度,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准予撤诉的标准。应该制定以下几个具体标准来约束当事人的撤诉:一是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撤诉是自己的一项权利,但必须是当事人正当、合法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撤诉不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原告起诉,被告就要为应诉做准备,会产生财力、物力、人力的支出,如若原告撤诉,被告的支出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也就丧失了胜诉的机会。对此,笔者认为,原告撤诉应该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若不同意,应该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三是撤诉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在裁定原告是否能够撤诉时,应该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确定该撤诉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完善撤诉标准,不但能够有效地维护被告方的利益,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各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有着不同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概括地说为“宣判前”,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对此,应该分情况处理,在法院立案后至被告提交答辩状前这段时间,原告可以自由撤诉,法院应该准许。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若申请撤诉,应该由法院裁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申请撤诉,法庭应不予准许。这样分情况处理,不但细化了撤诉的时间界定,也限制了原告的撤诉权,同时还保证了被告的权利。
本案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撤回对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属于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撤回申请也不会对被申请人和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造成损害,法院根据这些作出依法裁决,合理合法。
(2)限制原告撤诉后再次诉讼的次数。结合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分情况处理,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诉讼也分情况进行处理:只要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以前申请撤诉的,视为未起诉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不中断;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以后申请撤诉的,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也应视为诉讼时效已中断。因为这时被告已经知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这只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无视,并不能抹杀被告已知原告权利主张的事实。同时,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www.xing528.com)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制度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这样才能既符合现代法治的特征,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案件来源: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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