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撤诉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即原告申请撤诉。其二是《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款: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即按撤诉处理。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着几个问题,具体表现在:
(1)法院享有决定权,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从原告方面讲,法条过于笼统地规定了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而没有规定准许的条件,或者是不批准撤诉后原告的救济措施。原告按照其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请撤诉,而最终由法院决定,这无形中就扩大了法院的权力,从而可能导致司法腐败。从被告方面讲,法院这种撤诉许可制度,无法顾及被告的意见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主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付出许多,并且对诉讼结果有期待的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或者其申请撤诉得到法院许可,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也就无从得到有效的保护。
遵循《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基于申请人诉求合法,但在一些情况下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被申请人的意愿得不到充分的考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一点有待改进。
(2)撤诉程序的有关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公平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却对原告缺席审判和被告缺席审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原告缺席时按照撤诉处理,被告缺席时却可以缺席审判,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对于原告缺席审判的按撤诉处理从立法本意来讲是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是只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结构为攻击防御平衡,《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却打乱了这一结构,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性。(www.xing528.com)
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处于和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不公平的地位,法院只是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并作出了准许原告撤回诉讼的请求。
(3)撤诉时间的规定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通说认为,在被告对案件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原告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可能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法官对于案件的处理已经有了大致意见,如果原告根据庭审情况觉得该案对己方不利时,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而撤诉,从而合法地规避败诉风险;另一方面原告撤诉后很有可能换一种方式再次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使被告疲于应对诉讼,也让法院因这种滥诉行为而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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