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而设立的,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与补充,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且担保物权既可以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也可以在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之所以允许由第三人提供特定财产设立担保物权,首先是由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价值权属性所决定的。通常认为,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获取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即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就处分担保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属于权利人单方面支配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价值权。既然担保物权看重的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那么,不论是债务人的财产,还是第三人的财产,都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其次,是由物的稀缺性所决定的。作为一种人类资源的物,本身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而越是稀缺,物的社会属性也就越浓厚。随着私人所有权体制的发展,个人对物的绝对自由支配与物的社会价值属性之间就处于一种矛盾的状态。基于物的社会价值方面的考虑,私人的所有权在法律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与约束,而在第三人所有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等他物权,就成了限制与约束私人所有权的一种必要机制。最后,担保属于一种自愿的行为,且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因而,第三人愿意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及社会的鼓励。在我国《物权法》中,对第三人提供担保也持肯定的态度。
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物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为同一人,是否应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呢?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不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理由是:一方面,主债务人并非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事项无直接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为非讼程序,法院采职权主义,可依职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案外人调查、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因此,没有必要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
在本案中,主债务人即借款人为辉县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财产提供者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亮,但其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也就是说,物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非为同一人。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中,并未将主债务人列为被申请人,亦是基于上述考虑。(www.xing528.com)
【注释】
[1]案件来源: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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