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没有明文规定。按照诉讼及非讼法理,与申请人直接对应的主体即是被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对担保物权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相对应、质权人与出质人相对应、留置权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因此,担保物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抵押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是被申请人。
1.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抵押人为被申请人
在各种担保方式之中,抵押以其在不影响抵押财产使用价值充分发挥的基础上还能够确保担保价值有效实现的优势,在担保交易中被广泛采用。抵押权因此被称为“担保之王”,在增强主体信用、担保债权实现、促进资金融通、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抵押权的作用要得到充分发挥,最终必须依靠抵押权快捷、高效地实现。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及时、适当地履行或者债务未到期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方式问题与抵押人协商,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与要求。如果双方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未能达成协议的,《物权法》赋予了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这是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所应发挥的作用。《物权法》对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抵押权自身特有的属性,即无论抵押财产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均不需要移转占有。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虽然既保证了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又免去了占有抵押财产所可能产生的各种麻烦,但由于不转移标的物占有,抵押权人不能实际控制抵押财产。因而,抵押权人在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抵押人不积极配合,双方就很难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也就难以进行。所以,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应将抵押人列为被申请人,以利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2.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人为被申请人(www.xing528.com)
相较抵押权而言,质权、留置权以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为表征,这就使得质权人、留置权人在需要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时,因实际控制着担保财产而较容易实施,可不必过分依赖公权力的介入,但这并不意味着质权、留置权的实现不可以借助于公力救济,因为私力救济作为权利受到侵害伊始“本能”的对抗性反应,虽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实效强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的不足,但私力救济作为一种私人执法的社会控制机制,易生流弊,进而影响社会秩序。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权利救济体系的不断完善,私力救济的适用范围愈益缩小。在现代社会,法律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权利的保护途径主要是公力救济。对于质权、留置权的实现而言,质权人、留置权人单方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弊端也是明显的,如可能导致各方关系人在担保财产拍卖、变卖价格上产生争议,可能损及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人甚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因而,《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应将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人列为被申请人,如此,既顺应了权利救济以公力救济为主的发展趋势,也更有利于担保物权实现中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本案属于抵押权实现案件,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为抵押权人,其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申请时,将刘某亮、周某华列为被申请人,而根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上显示房产系刘某亮单独所有,也就是说,周某华并不是被申请人,故未支持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周某华行使抵押房产抵押权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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