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一般认为以下主体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一,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按照《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都属担保物权人的范畴。按照《物权法》第195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但从《物权法》第219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236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来看,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留置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61条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适格申请主体,有权启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这不仅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而且顺应了权利救济的发展趋势,因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能够获得比较法上的支持。
第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按照《物权法》第220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及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规定,质押和留置担保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是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第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也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www.xing528.com)
本案属于实现抵押权案件,申请人蒋某恒与被申请人蒋某建鉴定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等,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蒋某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因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蒋某恒的抵押身份合法明确,属于实现担保物权中抵押权人类型的主体。
【注释】
[1]案件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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