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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衔接鉴定的认定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为我国医疗纠纷鉴定的“二元制”模式。刑事医疗过失的鉴定从属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和法官之助手。德国在有关行政区域设医事鉴定委员会,负责刑事和民事医疗事故的鉴定。目前,我国医疗过失的鉴定应坚持在各级医学会下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为地市级、省级和中华医学会三级,形成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一般排除司法鉴定。

两法衔接鉴定的认定优化措施

医疗损害鉴定是法官在裁定医疗损害案件民事案件的赔偿、刑事案件的量刑上非常重要的依据,大部分法官对鉴定意见有很强的依赖性,但刑事案件对鉴定的要求是要高于民事案件的,但我国目前对医疗损害刑事、民事案件都采用同样的模式,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民事案件的区别与衔接,也不利于医疗过失的解决。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之鉴定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二是依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主要是进行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被称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此为我国医疗纠纷鉴定的“二元制”模式。刑事医疗过失的鉴定从属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不可否认,鉴定意见对当事人刑事责任之重要影响,因此,与民事医疗纠纷鉴定相比,刑事医疗过失对鉴定意见之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各方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要求更高。在“二元制”模式下,刑事医疗过失鉴定不可避免地出现“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采信率”孰高孰低?何种鉴定模式更符合我国实际?司法机关如何取舍?实际上从2005年《决定》颁布以后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争论就从未间断过。

英美法系鉴定人证人属性十分明显,专家证人在法庭之地位与一般证人基本相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其要旨是控辩平衡。美国多数州设有主要由医学专家、法律专家组成的“医疗法律评审小组”“调解评审小组”之类的评审仲裁机构,多数州在诉讼前必须经过评审或仲裁,评审内容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同时进行仲裁,仲裁结论多数无强制性。英国设有“医疗管委会”区分医师的责任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和法官之助手。德国在有关行政区域设医事鉴定委员会,负责刑事和民事医疗事故的鉴定。日本医师会下设“医疗事故调查会”和“医疗过误鉴定委员会”处理医疗事故鉴定。(www.xing528.com)

我国现阶段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二元制”模式,而刑事医疗过失鉴定证明之要求比一般医疗过失高得多,对于医疗过失的鉴定,笔者认为应以医师作为医学鉴定的主体,正如德国法官Koch曾毫不避讳地说“实际上,诉讼程序裁判的重心,几乎是从法官移到医生,这是必须接受的事实”。目前,我国医疗过失的鉴定应坚持在各级医学会下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分为地市级、省级和中华医学会三级,形成统一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一般排除司法鉴定。同时,鉴于刑事医疗过失之证明要求比一般医疗过失要高得多,故有必要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可在省级医学会下设刑事医疗委员会,以解决刑事医疗纠纷案件为主,由各科医疗专家、法律专家、法医学专家和社会人士按照一定的比例组成,并明确刑事医疗过失鉴定的程序和制度。可采取两级鉴定体系,也即对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同级申请外省相对应机构鉴定,仍有争议的可以向中华医学会申请下设刑事医疗委员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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