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建立在事实因果回溯基础上的价值评判,其不可能避开价值评判部分而仅作为纯粹客体规律探索与事态还原。毋庸置疑,因果关系是行为人为其非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关系与部门法的宗旨与功能密切相关,因此不同部门法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蕴含着不同的价值追求。
具体而言,刑法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与预防,而侵权法则主要表现为弥补损害与制裁。因此,刑法上因果关系必然强调原因对结果的实质作用,并非任何微弱的促进力量均足以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而在侵权法中,源于对被害人的弥补与赔偿,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有促进即可,不必探讨原因对结果的影响程度。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判定某消极结果是否为刑事法律所规制的犯罪结果,首先从具体案例中所呈现的消极结果出发,并寻求与该消极结果具有引起关系的违法行为集合,进而探讨违法行为与消极危害结果之间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民事上的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因此一般法官都会先以医学鉴定来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医学鉴定确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们仍旧需要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二者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譬如主刀医师因为选择的实习医师资历浅薄,没有及时准备手术用的刀具,从而延误了最佳动刀时机,导致患者瘫痪。这个案例中主刀医师的选择疏忽与实习医师的失职都是导致手术意外发生的原因,但只有当加害行为成为法律上的致害原因时,加害人才对损害后果承担刑事上的责任。医师对辅助人员的选择即便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但其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就会发生医疗上的损害后果,实习医师作为辅助人员,在临床经验以及与审慎操作上必然存在不足,因此医师对助手的选择不当应仅从民法上予以谴责。其次,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是这个引起与被引起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定。因果关系界定上著名的客观归罪理论就规定引起结果的要素必须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且还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即风险是建立在医疗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该观点关注于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该风险是否实现、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4)以某一转诊案例为例:王某某因腹部疼痛,到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卵巢囊肿蒂扭转。行剖腹探查术时发现腹腔“血性液渗出,小肠系膜肿物,见小肠呈暗紫色,并非卵巢囊肿蒂扭转”,于当日转入某中心医院治疗,但并没有写明腹腔出血的情况。某中心医院接诊后,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病情介绍,保守治疗,在王某某麻醉复苏后发生中毒性休克时未能引起注意,未对典型急腹症的患者做急诊手术探查,延误治疗近29个小时,造成小肠广泛坏死、切除,仅留20厘米左右。王某某目前为“短肠综合征”。引起结果的原因是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心医院两个主体的不当行为,但中心医院的医生基于其医生的职业素养没有担负起对患者的病症及时探查、及时诊断的责任,没有对病人为何转诊的详细情况进行了解并认真翻查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先病历,是对自己接诊时注意义务的直接违反,是中心医院采取保守治疗的直接原因,因此这种违反显然已经产生了一种实质性的危险。而中西医结合医院尽管在详述病情以及递交相关的病情摘要时存在疏漏,但是就转诊的义务来看,对转诊中的主要义务中西医结合医院已经尽责;转诊经过了患者王某某及其家属的同意,也考虑和顾及了医院没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救护条件,同时,对转医后医院资质的考虑也无不当。中西医结合医院尽管未能详述病情,但在尽到大部分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行为只能说有引起中心医院错误判断病情的可能,但并没有直接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疏忽与中心医院的懈怠并不必然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本案中,如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主体应为中心医院的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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