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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事实的概述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厘清刑事医疗过失损害事实的边界,才是关键所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对认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产生了重要影响。之所以在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中没有采用重伤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与立法人解决医疗事故仍侧重民事赔偿为主,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

医疗损害事实的概述及优化方案

临床医学的复杂性超出一般之想象,医疗的风险除了来源于疾病本身的风险外,尚有医疗行为的风险。医师所能预见或避免的风险,也只基于医务人员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对医疗行为的注意、疾病的预后、医疗过程中的应急处理等,但因患者或疾病之特殊情形产生的风险,仍有诸多方面不为现代医学所能掌控,因而出现医患双方所不想见到的损害事实也是常有的事。

刑事医疗过失系结果犯,对刑事医疗过失行为刑事责任的评价除了接受构成要件检验外,还需要造成《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未造成这一危害结果是排除医疗过失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当然,造成《刑法》第335条所规定之危害结果,也未必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是事后法,不提前干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损害事实才能将行为评价为侵权,而侵权责任法对损害事实的程度并无特别之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重伤,甚至是轻微伤害都有可能属于民事责任承担之范围。因而厘清刑事医疗过失损害事实的边界,才是关键所在。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对认定医疗事故罪与非罪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是当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都没有作具体的解释和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关于此问题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造成了卫生监督案件的移送和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紊乱。如何界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范围,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对医疗事故犯罪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是扩大打击面还是尽量缩小打击面。确定打击面的大小,既要考虑我国的医疗水平现状,又要考虑到医务工作的特殊性,还要照顾到我国的刑法传统。(www.xing528.com)

通过查阅《刑法修改草案》发现,草案初期曾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之一为造成病员重伤,但到后期又将重伤修改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之所以在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中没有采用重伤这一概念,笔者认为与立法人解决医疗事故仍侧重民事赔偿为主,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从我国医疗事业的现状来看,医疗事故的发生率还比较高。在这种情况下,若单采用刑事制裁的方式惩罚医务人员,不利于医务人员主动性、积极性、探索性的提高,从长远看则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此外,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受害者及其家属更需要的是经济上的补偿,保证其能接受补救性的治疗或者保障今后的生活,而不是让罪犯受到刑事处罚为基础的心理慰藉。因此,民事赔偿仍应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手段。

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词的理解关键在于:一是要了解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本意;二是要明确对医疗事故罪采取何种立法精神。首先,立法者设置本罪时所采用的是对医务人员的制裁面不宜过大的原则,医疗事故罪的立法意义在于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其立法对于医务人员严格依法开展医疗活动有着积极的预防和警示作用。所以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到,在医疗活动中直接威胁病人的不是医学科学技术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而是病人本身的疾病以及未能被认知的领域。应当避免医务人员为远离犯罪的边缘而谨小慎微和只求治疗中的安全系数而舍弃有利于抢救或治疗的新技术、新疗法。医疗事故罪立法的最终目的不仅是为了有效维护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以体现刑事法律对患者人权的保障,也应是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体现法律对医学科学事业的有效保障。因此,实践中应该缩小刑事法律惩处面,鼓励医务人员积极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以促进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与自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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