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体系是建立在自由贸易理论的基础之上,自由贸易理论认为开放的贸易会使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受益。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明确反对重商主义,主张自由贸易,“在重商主义体系中,消费者的利益几乎总是为了生产者的利益而被牺牲,这一体系似乎将生产而不是消费看成所有工商业的最终目的。”“不难确定是谁规划了整个重商主义体系。我们相信,不会是消费者,因为他们的利益完全被忽略了;那一定是生产者,因为他们的利益受到了细致的照顾。”[2]这些论述表明,重商主义为了本国生产者的利益完全忽视了消费者利益,而自由贸易则可以使生产者和消费者都获得利益。这一结论主要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在自由贸易当中,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自然可以促进产品以更低的价格进入消费市场,因此,消费者自然能够以较低价格获得更多种类的商品和服务。所以,消费者自然也能够从自由贸易中获得利益。但在消费者利益日益多样化的今天,物质利益只是消费者利益之一。其他的利益包括:防止商业欺诈、获得真实信息的能力、获得损害赔偿的能力、保护隐私的能力等,都没有在WTO法律体系中得到反映。
具体而言,WTO主要是通过确保货物和服务以最小贸易歧视和行政壁垒跨越国界,以保证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主要表现为限制成员政府的权力,保障同类产品之间的平等竞争。WTO的基本原则、规则都直接反映为生产者利益。例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WTO成员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实施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强调要给予外国同类产品不得低于给予本国产品的待遇。当然,消费者同时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获得产品和获得更多的产品选择。但WTO各成员国内法所保障的消费者利益却不仅仅包括这些利益,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获得赔偿的能力以及隐私权的保护等却没有在WTO中得到很好的保障。由于WTO法律体系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利益,各成员采用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措施要想获得正当性,不能直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名义而只能利用WTO协议中已有的条款来抗辩。因此,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要想获得正当性,必须和WTO已经承认的保护目标相一致。例如,GATT1994协议允许WTO各成员采取措施来实现公共健康、环境保护等目标,各成员可以利用这些条款为其国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措施进行辩护。但如果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不能在WTO协议中找到对应的条款,则往往会被认为是一种贸易保护措施。消费者保护的国内法措施与以生产者利益为中心贸易自由化的WTO规则之间是有差异的。[3]另外,标签规则是WTO法律体系中最具消费者导向的规则,SPS协议、TBT协议、原产地规则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都涉及标签的规则。但这些规则的目的是防止生产者之间的不公平竞争而不是主要为了保护消费者。同时,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WTO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这些规则也是生产者利益导向的。所以,WTO以生产者利益为中心的自由贸易规则不能很好地处理消费者利益,各成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采取措施的能力受到限制。(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的生产者利益主要表现为物质利益,WTO主张自由贸易本身就可以使生产者利益得到实现。而消费者除了物质利益以外,还包括损害赔偿、知情权等非物质利益,而这些非物质利益在WTO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反映。即当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利益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在两者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生产者利益得到优先考虑。因此,WTO法律体系是以生产者利益为中心的法律体系,没有很好地处理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生产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均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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